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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北**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播电视台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彭*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在原审法院诉称:彭*于1992年至2010年4月期间,分别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集团(简称北**集团)和北京**集团(简称北广传媒)等部门工作,身份由公务员编制变更为事业编制。2010年4月2日,北广传媒发文免去彭*的北京北**有限公司(简称城市电视公司)董事长职务,进行离任审计。2010年6月,北广传媒变更为北**电视台。2011年3月中旬,北**电视台安排彭*在其所属的北京北**有限公司(简称数字电视公司)任职,停止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彭*认为北**电视台应当承继北广传媒与彭*签订的聘用合同,并应当继续严格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履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支付工资,但北**电视台擅自不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应当遵循《劳动法》第十七条,并且聘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市**委员会仅依据彭*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被转移至数字电视公司,就认定2011年4月起彭*与广播电视台之间已无人事关系,缺乏事实基础,也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法律原则。现彭*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2.判令北**电视台支付彭*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0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电视台在原审法院辩称:一、2007年1月起,彭*被任命为北广传**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4月,北京**集团免去彭*北广传**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2010年初至2011年3月,因彭*有关违纪问题,其接受市纪委调查;2010年4月彭*被免职后,因市纪委对其调查工作尚未结束,且逢北京**集团处于改革、核销过程中,北京**集团未安排其职务。2011年3月,北京**集团与彭*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彭*自2011年3月22日起进入数字电视工作,并与数字电视建立、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二彭*与北京**集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经于2011年3月解除。彭*在担任城市电视董事长期间违纪、失职,造成比较严重后果。鉴于彭*的违纪、失职行为、受到市纪委调查的客观事实以及城市电视的发展等情况,北京**集团于2010年4月,免除了彭*城市电视董事长职务;且经中共北**委员会调查核实,与彭*上述违纪行为已进行处理。鉴于彭*上述违纪行为,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北**集团总部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以及彭*与北京**集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四)款,彭*存在“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北京**集团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彭*上述违纪事实调查处理的过程,正值北**集团办理注销与北京广播电台筹建成立的阶段。2011年3月5日,在彭*上述违纪事实调查处理完毕后,北**电视台召开专题会议处理原北**集团彭*等3人的人事关系问题,会议上,明确通知了彭*解除北**集团与彭*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彭*工作调动到数字电视工作,并与数字电视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职务,享受数字电视中层人员工资待遇,由数字电视安排具体工作。彭*在其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与本次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知晓安排其“在数字电视公司任职,停止履行事业合同”,之后彭*也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其与数字电视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北京**集团与彭*聘用合同关系解除后,北**电视台协助为其办理了档案、工资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北**电视台于2010年成立,彭*从未与北**电视台签署过聘用合同,也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北**电视台成立后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而是核销北京**集团事业编制,重新核定北**电视台事业编制。根据《北京**集团总部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及彭*与北京**集团签订的《聘用合同》,总部依法注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北京**集团历次沿革过程中只要单位发生变化的,均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作人员重新签订聘用合同。鉴于北**电视台并非北京**集团的名称变更,故北**电视台成立后并未与彭*建立聘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聘用合同。四、彭*已经与数字电视建立并履行劳动关系。彭*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自其入职之日起由数字电视公司支付、缴纳,彭*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在数字电视报销供暖费;彭*作为数字电视公司参会代表参加2013年中国**协会数字付费频道行业年会暨十周年纪念大会;数字电视公司为员工投保了补充医疗保险,彭*于2012年、2013年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用。五、彭*要求北**电视台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彭*与北**集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经于2011年3月解除;2010年4月,北京**集团免去彭*城市电视台董事长职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北京市人事局有关人事管理、工资支付管理等相关规定,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因此,在彭*被免去城市电视董事长职务并前往数字电视工作之后,其工资待遇也应当予以调整。自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彭*与数字电视之间建立并履行了劳动关系。期间,数字电视按照每月9700元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六、彭*申请事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北京**集团与彭*于2011年3月解除聘用合同,2011年5月彭*向北京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撤诉,距离现在已经三年多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主张其于2001年5月从中央国家机关全**联调入北京**集团研发部任主任,属于事业编制的正处级干部;2004年5月26日与北京**集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至退休;2005年5月北京**集团转制为北京**集团,取消了事业编制,变成企业,2006年年底,根据国**电的相关规定,北京**集团恢复了事业编制;2005年9月其到北**传媒移动电视(系北京**集团的下属企业)任总经理,但人事关系还在北京**集团;2008年1月31日,与北京**集团签订了事业聘用合同,期限到退休为止,岗位从北**传媒移动电视变更到北**传媒城市电视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10年4月2日,其被免去北**传媒城市电视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2010年6月,北京**集团变更为北**电视台;2011年3月,北**电视台将其派到北**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但没有具体职务和工作内容,停止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彭*称北**电视台应承继北京**集团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彭*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5月26日北京**集团与彭*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彭*退休止;2.2008年1月31日北京**集团与彭*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彭*退休;3.岗位协议书,显示北京**集团根据工作需要,委派彭*担任北京**集团所属北**传媒城市电视有限公司董事长;4.书信材料,彭*用以证明其一直向北**电视台主张权利;5.北京**集团总部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6.北**电视台网站打印件,显示北**电视台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由原北京**集团、北京**电台、北**视台整合组建而成。北**电视台对彭*提交的证据除书信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

北**电视台主张彭*于2011年3月与北京**集团解除聘用关系,2011年4月进入北京北**有限公司,即日起该公司向彭*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彭*还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在该公司报销供暖费并于2012年、2013年在该公司进行医疗费理赔,因此彭*于2011年4月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北**电视台没有劳动关系,北**电视台与北京**集团并非完全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二者也不是单纯的名称变更,要取得北**电视台的事业编制,需要通过聘任流程。北**电视台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干部、职工商调公函,显示:“北**集团:彭*同志,系因组织安排调动工作。经研究,请按下列第(一)项内容办理:同意调来我公司工作,如本人能服从组织分配,请办理调动手续,于2011年3月22日前来我处报到”。落款处加盖北京北**有限公司公章;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彭*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北**有限公司;3.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告知书、公积金补缴书、光**行借记通知,北**电视台称自彭*入职北京北**有限公司后,工资、住房公积金均由该单位支付;4.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供暖费发票,北**电视台称彭*自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三年在北京北**有限公司报销供暖费;5.“关于召开2013年中国**协会数字付费频道行业年会暨十周年纪念大会的通知”、“中国**协会数字付费频道行业高峰论坛暨2013年度行业年会、十周年纪念大会参会回执”、“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北京北**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北**电视台主张彭*作为北广传**限公司参会代表参加了2013年中国**协会数字付费频道行业年会暨十周年纪念大会;6.理赔给付细目表,北**电视台称北京北**有限公司为员工投保了补充医疗保险,彭*于2012年、2013年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7.2001年5月21日,北京**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集团的通知》京编委(2001)8号、2004年5月26日,彭*与北京**集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8年1月31日,彭*与北京**集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印发﹤北京**集团总部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北**集团文件京广电办发(2008)3号)、北京北**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共**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共**公厅京办字(2005)5号)、关于北京**集团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函(京编办事(2007)75号)、中共**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集团的通知(京办字(2007)2号)、关于同意北**电视台内设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等有关问题的函(京编办事(2010)67号)、北**电视台会议纪要(2011年3月8日)、关于马*等同志任免的建议(京广电党字(2010)13号)、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介绍信第05号、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2011)第005号、关于同意北**电视台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函(京编办事(2012)152号),北**电视台主张这一组证据说明:2001年,北京**集团成立,2005年北京**集团转制为企业集团,名称为“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组建北京**集团,为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委员会办公室核定北京**集团事业编制62名。2010年,北京**委员会办公室核销北京**集团差额拨款事业编制62名。2012年,北京**委员会办公室核定北**电视台为事业单位,北**电视台所属事业单位10家,无北京**集团,且北京北**有限公司、北京北**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性质,没有任何事业编制名额。北**电视台成立后,如与员工建立聘用关系,需要重新通过聘用流程办理,并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4月2日,中共北**集团决定彭*不再担任北京北**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2011年3月5日,北**电视台代北**集团正式通知彭*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彭*到北京北**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北京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职务,享受北京北**有限公司中层人员工资待遇,由北京北**有限公司安排具体工作。北京**集团与彭*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后,为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8.2011年4月-2014年7月彭*在北京北**有限公司按月领取工资情况表,北**电视台以此证明彭*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由北京北**有限公司为其发送工资、奖金,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报销取暖费等,给彭*发送工资合计为422932.75元。彭*对“干部、职工商调公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之前没有见过该函件,是在仲裁时才见到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彭*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告知书”、“公积金补缴书”、“光**行借记通知”的真实性认可,称北京北**有限公司的确自2011年4月开始给其缴纳五险一金,但是北京北**有限公司单方面缴纳的,不是其主动要求支付的;对“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填表人是物业公司,其是签字了,但签字时没有北京北**有限公司的章,不是自己主动要求报销的;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会议是中国**协会数字付费频道行业的负责人让其去参加的,不是北京北**有限公司委派的,关于报销差旅费,是案件到仲裁时才知道是北京北**有限公司报销的;对“理赔给付细目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北**电视台的确找其谈过话,表示要将其调到北京北**有限公司,但是自己没有同意;对“2011年4月-2014年7月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北京北**有限公司单方行为。

2011年4月,彭*曾以北**电视台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同年5月16日,彭*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7月21日,彭*再次以北**电视台为被申请人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委员会作出京人仲字(2014)第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彭*全部仲裁请求,彭*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北**电视台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4月之后,彭*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已经由北京北**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且北京北**有限公司还为彭*报销供暖、医疗保险等费用。另,彭*未与北**电视台签订聘用合同,亦未在北**电视台实际工作,北**电视台未向彭*发放工资。综上,现根据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自2011年4月之后与北**电视台形成聘用关系,故其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北**电视台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1992年至2010年4月期间,分别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北**集团和北**媒等部门工作,身份由公务员编制变更为事业编制。2008年1月31日,彭*与北**媒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至退休为止,具体岗位从北京北**媒移动电视总经理安排调整为北京北**媒城市电视有限公司(简称城市电视公司)任董事长。2010年4月2日,北**媒发文免去彭*所担任的城市电视公司董事长职务。2010年6月,北**媒变更为北**电视台,2011年3月,彭*与北**电视台人事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北**电视台单方将彭*的工资发放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案外人数字电视公司,彭*对此提起异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获解决。彭*认为,2011年4月之后案外人数字电视公司为彭*代发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系北**电视台的单方安排,并不能发生解除或终止彭*与北**电视台双方之间存在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事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建立、变更劳动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彭*认为,北**电视台应当承继北**媒与彭*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应当继续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履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对双方的人事纠纷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保障彭*依法所享有的事业单位人事编制相关权益,望判如所请。综上,彭*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电视台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保留原(中层干部)待遇,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000000元;二、判令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北**电视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电视台同意原审判决,其针对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不同意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京**(2014)第2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虽主张北**电视台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保留其原(中层干部)待遇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但却并未就此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电视台对彭*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自2011年4月之后,彭*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已经由北京北**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且北京北**有限公司还为彭*报销供暖、医疗保险等费用。彭*对上述事实并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而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彭*并未与北**电视台签订聘用合同,亦未在北**电视台实际工作,北**电视台更未向彭*发放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无法确认彭*自2011年4月之后已与北**电视台形成聘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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