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等与梅×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洪**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薪,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黄**、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3日,梅**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说:“《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微博所指涉的文章题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刊发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分别由黄**编辑和洪**写作。梅**发表上述言论时,其新浪微博拥有粉丝数逾18万,上述言论发出后,被网友357次转发,32次评论,其侵权言论被广泛传播。我们认为,梅**在新浪微博这样影响巨大的媒体上公然辱骂、肆意侮辱人格,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梅**拥有博士头衔,任职于国家部委,本应谨遵法纪,懂得自重,但却无视宪法和法律,目无公序良俗,以污言秽语公开侮辱我们,肆意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我们发现后致函梅**,要求尽快终止侵权,及时认错,改过自新,但梅**不为所动,不加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我们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梅**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2、梅**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且置顶30天,同时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环球时报》等媒体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我们同意;3、梅**向我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梅**承担我们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1000元;5、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梅×1辩称:1、我没有因为个人私事骂人,是出于社会公益感才在网上发表不当语言,我所发表的争议语言,反映了我正义感的流露,是在特殊环境下产生。我回帖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引起回帖的文章的目的是用细节引起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怀疑。黄**、洪**描写的手法引起我对作者和编辑的义愤,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有权对恶行进行差评。2、黄**、洪**的行为是对英雄的玷污,是对社会正面的挑战,所以黄**、洪**的人格权是不完整的。3、我有证据表明,黄**、洪**无精神伤害。如果受到伤害,一般人会掩饰或回避伤害的细节,黄**、洪**却大肆宣扬,黄**、洪**204条微博中的203条是在黄**、洪**起诉后所写,并反复说我辱骂他,是借事件炒作自己。4、互联网为特殊语境,是宽泛的语言,日常骂人的话大量出现,不能按正常语境标准进行判断。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引发本案诉讼的源头系由洪**撰写、黄**编辑的《细节》一文。评价梅**对《细节》一文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双方言论的背景及其内容、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细节》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著名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言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细节》一文,从形式上看虽然立足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问题,但全文则意在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对该英雄事迹所代表的中**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在此意义上,本案黄**、洪**对该文所引发的社会公众的批评、激烈批评,甚至负面评价等应当有所预见,其应当承担的容忍义务也相对较高。其次,梅**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考察涉诉微博的具体内容。本案诉争微博以三个问句的形式对《炎黄春秋》杂志刊登(黄**编辑、洪**撰写)《细节》一文提出质疑,并做否定性评价。其中第一句“《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并未使用明显不当的言辞,不具有违法性。第二句“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质疑的是《细节》一文所反映的观点,而非特定人的人格,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第三句“说这样的编辑和作者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是否侵害了黄**、洪**的名誉权。对此应作如下考虑: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不仅要求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要求有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梅**的微博并未直接指出“这样的编辑和作者”的姓名,公众需进一步点击梅**转发的网民“鲍×1”的微博中所提供的链接并查阅《细节》一文,才能具体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此种表述方式限制了该条微博对黄**、洪**的影响。同时,公众对梅**微博的32条评论中,无一提到黄**、洪**的姓名。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转发梅**微博的用户在转发时对黄**、洪**予以点名道姓的评论。社会公众主要集中在对《炎黄春秋》进行评论。另外,洪**将本案及其与郭**名誉权案的审理情况公布于其实名微博,引发公众对本案源起的关注,主动扩大了梅**微博对黄**、洪**的影响。法院认为,从损害后果来看,不能认定梅**的行为造成了黄**、洪**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综上所述,梅**所发表的涉诉微博,对《细节》一文作出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该言论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梅**在微博中负有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洁净的义务,其在微博中使用不文明语言显属不当。鉴于梅**的微博言论维护英雄形象的正当性,以及不能认定梅**的行为造成了黄**、洪**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梅**的行为不构成对黄**、洪**的名誉权侵权,故对黄**、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黄**、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洪**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偏袒梅**,违背司法原则,侵犯黄**、洪**的合法权利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梅**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刊发《细节》一文,黄**系该文章的责任编辑,洪*1系该文章的作者。该文章内容载明: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件事,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因此,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真相,还有待历史学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文章并分“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四部分进行论述,其中,“‘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部分载明:葛**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2013年11月23日,梅**在其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博文系梅**对网民“鲍×1”的博文进行转发并评论,“鲍×1”的博文后附有链接:“http://t.cn/8kwA21A”,点击该链接可阅读《细节》一文。

2013年12月10日,洪**对梅**所发表的博文的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梅**的粉丝数为181063,该博文被转发360次,被评论32次。公证书显示,转发梅**博文并进行评论及在梅**博文下发表评论的其他微博用户主要集中在对《炎黄春秋》进行评论,也有部分微博用户系对其他对象进行评论,但上述评论无一提到黄×1、洪**的姓名。该公证书还含有对案外人郭**的博文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内容。洪**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3年12月19日,黄**、洪**委托律师就梅**所发表的博文向梅**发出律师函,要求梅**删除博文等,未果。2014年3月,黄**、洪**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黄**、洪**以名誉权纠纷将案外人郭**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洪**多次将本案及其与郭**名誉权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公布于其实名微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证书、律师函、文章《细节》、网页材料、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梅×1所发表的博文是否侵害了黄**、洪×1的名誉权,应当结合博文内容、言论背景、损害后果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微博用户有权在其个人主页上正当地、合法地表达其观点或发表其评论。但是,微博并非法外之地,仍应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微博上的言论仍然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梅**获悉《细节》一文后,出于对《细节》一文质疑抗日英雄人物的义愤和维护抗日英雄形象的动机,在其微博上发表涉诉博文。从该博文内容来看,第一句“《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及第二句“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在表述用词方面并无不当,但在第三句“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中,梅**使用了个别不文明词语对《细节》一文的编辑、作者进行评价,有不当之处。但该言论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该结合用词背景及侵害名誉权的其他责任构成要件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是正义与邪恶、光明与黑暗、进步与反动的大决战。抗日战争的胜利,是中国人民经过长达14年艰苦卓绝的斗争取得的伟大胜利,中**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作为抗日战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狼牙山五壮士”的光辉形象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言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甚至严词批评。基于此,黄**、洪**对《细节》一文所引发的社会公众的负面评价、激烈批评等,应当有预见并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第三,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来看,除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外,还需要有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首先,从梅**博文内容的性质上来看,该博文属于对《细节》一文的质疑及对黄**、洪×1的评论,虽然该博文使用了个别不文明词语,但社会公众在获悉该博文内容后,对黄**、洪×1及梅**的是非对错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来进行独立判断,并不会因为梅**对黄**、洪×1使用的语言,而取代自己对黄**、洪×1的社会评价。其次,梅**的博文中并未直接提及黄**、洪×1的姓名,社会公众需要进一步点击梅**转发的网民“鲍×1”的微博中所提供的链接并查阅《细节》一文,才能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缩小了该博文的影响范围,限制了影响力。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其他微博用户转发梅**博文时的评论及在梅**博文下发表的32条评论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他微博用户主要集中在对《炎黄春秋》进行评论,而且上述评论无一提到黄**、洪×1的姓名。最后,洪×1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将本案及其与郭**名誉权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公布于其实名微博,引发更多的网民知晓、关注,客观上进一步扩大了梅**的博文对其与黄**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梅**的博文并未侵害黄**、洪×1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黄**、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洪×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洪×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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