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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济南景**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被告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学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军诉称,原告带领的水电**装队于2012年1月10日到被告总承包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滨海培训楼工程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在寿光市羊口开发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水电一次结构预留预埋按47元/㎡计算,主体结构封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原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也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滨海培训楼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分包结算单,累计工程余款244233.18元。后山东**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手下农民工兰国同欠款10000元,2014年7月2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如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84233.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8423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的75%结算。鉴定报告认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97471.24元,按75%结算,应为148103.43元。2、被告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已经超付61896.57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滨海培训楼工程安装水电。同年6月21日,原告及案外人王**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安装水电,承包价格:水电一次结构预留预埋47元/㎡(建筑面积)。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水电部分按月进度拨付70%,主体结构封顶拨付80%,余款20%待装修电气线传完、水主管做完半月内付清。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施工完毕后,同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分包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工程量8387.94㎡,综合单价47,合价394233.18元,已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余款244233.18元。后案外人山东**限公司分别代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60000元,余款184233.18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包结算单、中共寿光市委寿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滨海培训楼工程安装水电,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施工费,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18423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山东**限公司另外支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不认可代其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的75%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因工程已结算,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按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的75%结算,已经超付61896.57元,并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因该系对被告与山东**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的鉴定,原、被告已按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施工费1842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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