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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和平公司及环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息15%,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和平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环球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现合同已经到期,和平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和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元;3、判令和平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5、判令环球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和环**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希望原告能减少点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甲方和平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刘**(出借人)、丙方环球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就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担保人所承担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2014年6月21日,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汇款4万元。和平公司、环球公司至今未向刘**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平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环球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刘**要求和平公司返还借款,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要求和平公司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平公司逾期付款承担1%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违约金四百元;

四、被告北京环**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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