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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28人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等38人因诉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周**等28人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周**等38人向国土部邮寄了请求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书,举报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法收回其承包的农用地,并将二万多亩国有农用地长期抛荒的违法行为,请求:1、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收回慈惠农场、走马岭农场和新沟镇农场申请人承包的国有农用地;2、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以超低价格补偿申请人;3、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恶意抛荒慈惠农场、走马岭农场和新沟镇农场国有农用地达二万多亩的农用地。要求国土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职能部门违法征地及抛荒土地行为,保护耕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国土部收到上述申请后,于同年10月24日以信访件转办方式,将申请书转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周**等38人以国土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国土部针对其要求查处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法收回并闲置近3万亩国有农用地的违法行为限期作出答复,判令国土部承担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周**等38人举报中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地,其举报中涉及的收回承包地行为系国营农场的行为,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承包土地双方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国土部不具有对上述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国土部、**业部国土资发(2008)202号《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即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国土部不具有对因补偿安置标准产生争议,或因未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周**等38人举报违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不属于国土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办理审批手续,或用地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后闲置不用的情形。本案中,周**等38人举报被抛荒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地,系土地使用权人即国营农场收回承包土地后未进行耕种,致使土地荒芜,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国土部的法定职责。

综上,周**等38人请求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书所列事项均不属于国土部的职权范围,非法定职责。故周**等38人请求法院判令国土部针对其要求查处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法收回并闲置3万亩国有农用地的违法行为限期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周**等38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周**等38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等28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国土部职责问题上,将属于实体审查内容,列入形式审查的范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判令国土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期间,曾寿*、高**、贾**、范兴河等上诉人(以下简称曾寿*等人)以其向**务院申请查处国营农场违法闲置农用地的行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审理需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国土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等规定,周**等38人请求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书所列前述申请事项均不属于国土部的职权范围,并非其法定职责。故周**等38人请求法院判令国土部针对其要求查处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违法收回并闲置近3万亩国有农用地的违法行为限期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周**等38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周**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等人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查,本案涉及各上诉人、一审原告所申请事项查处职责主体问题应系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国土部法定职权范围。故本案的审理不以曾**等人所提另案结果为依据,曾**等人的前述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应当中止诉讼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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