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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饶*乙、诉讼代理人曹**,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乙、指定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在台前县顺河街东段随缘网吧,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某、饶*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姜某某、张*甲伙同他人与饶*甲进行撕打,致使饶*甲鼻部受伤。经鉴定,饶*甲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荣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8483.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未动手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无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许,在台前县顺河街东段随缘网吧,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某、饶*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姜某某、张*甲伙同他人与饶*甲进行撕打,致使饶*甲鼻部受伤。经鉴定,饶*甲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住院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被害人饶*甲受伤后,在台**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730.67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22天=1531.08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2天=17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以上共计12297.8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某、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人张**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均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荣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其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张**系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投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犯罪时系未成年,对其应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张**与被害人饶*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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