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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台前县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岳*甲、岳*乙、关某某、岳*丙签订荒坑租赁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土地有原告使用租赁使用20年,同时原告向上述四人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但是在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上述树木非法砍伐、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某村北与我公司开发的土地没有任可重合,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不是我公司开发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刘**、李**分别与岳*甲、岳*乙、关某某、岳*丙等人签订荒坑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李**租赁使用岳*甲、岳*乙、关某某、岳*丙等人位于某某村北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李**提交荒坑租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李**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四份荒坑租赁协议及清单予以证实,对其所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5220元,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且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辩称其所开发土地中没有原告所诉某某村北荒坑土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李**对自己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李**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52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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