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程公司与秦皇岛**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公司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法院)认为,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家和公司)签订的《关于秦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博创家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向众**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协议中第三条9项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事实引发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纠纷产生及可能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甲方相互连带承担;第三条15项或有或潜在债务的处理中明确约定:如出现第三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因合同签订前甲方原因而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乙方或者目标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的任何责任的,乙方均可从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按甲方各自持股比例扣除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被执行人众**公司对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三建公司)所负的债务属于上述合同中的列明的债务,应当从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扣除;其次被执行人众**公司也向申请人市三建公司承诺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故山**法院将博创家和公司尚未全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部分冻结、提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博创家和公司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众**公司支付224万元,并且未能追回,山**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要求其在擅自支付的200万内对申请人市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博创家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博创家和公司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博创家和公司复议称,一、山**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以及对其采取的执行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与众**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购买的是五位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是五位股东,并非是众**公司。且我公司与众**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尚未完成,未实际控制和接管该公司,而我公司向众**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代为垫付用于保障2015年度供暖季供暖运营成本,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山**法院作出的(2015)山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我公司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山**法院扣留、提取申请复议人款项,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等相关执行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14)山法执字第254-2、256号执行裁定、(2014)山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2014)山执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山法执字第254-1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法院作出的(2015)山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发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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