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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与郭**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洪振快与被上诉人郭**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张*,上诉人洪振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何*,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洪**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23日,郭**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说:“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该微博内容系针对同日梅新育微博内容:“《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之转发和评论。该微博所指涉的文章题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刊发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由黄*编辑、洪**写作。郭**发表上述言论时,其新浪微博拥有粉丝数逾18万,上述言论发出后,被网友357次转发,32次评论,其侵权言论被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黄*、洪**认为郭**在其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对黄*、洪**公然辱骂。对黄*、洪**发出的律师函非但不予理睬,而且在其微博上公开,不思悔改继续辱骂,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黄*、洪**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郭**停止侵权,及时删除相关侵权言论;2、判令郭**在其新浪微博上道歉,且置顶60天,同时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环球时报》等纸媒上连续7天刊登道歉广告,道歉内容须事先经黄*、洪**同意;3、判令郭**向黄*、洪**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万元;4、判令郭**承担黄*、洪**为本案支付的必要费用1000元;5、判令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郭**发表的微博系针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批判和驳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是郭**一贯公开坚持的立场。此前在郭**的微博中也有类似批驳意见的表达,并非针对黄*、洪**个人。郭**与黄*、洪**从不相识,没有接触,不存在个人间的联系。郭**微博对梅**微博的转发只是网络微博发布的常见做法,郭**微博内容与梅**微博内容并无必然关系。郭**是在阅读并转发了其他网民关于“炎**: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的微博后,针对那些试图污蔑、玷污抗日英烈,丑化人民英雄,侵害社会公德的历史虚无主义者进行的评价。郭**认为,革命先烈不容亵渎,人民英雄不容玷污,每个公民都有自觉维护社会公德,维护人民大义的义务和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黄*、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载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的文章。洪振快系该文章作者,黄**该文章责任编辑。该文亦在炎黄春秋网站上登载。上述文章中,分多个小章节,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文献资料,分别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问题提出质疑。

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发表微博“炎**: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撰写、黄*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在转发鲍**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微博发表后不久,郭**将鲍**和梅**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以下简称涉诉微博)。

针对涉诉微博,2013年12月19日,黄*、洪**向郭**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郭**于2013年11月23日所发微博被多次引述和转发,侵犯了黄*、洪**的人格权利,造成了恶劣影响,要求郭**及时删除言论;公开道歉;支付黄*、洪**为此发生的费用。否则将引发诉讼。

2013年12月23日,郭**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发微博:“有趣,我因前不久转发微博时加了一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今天收到《炎黄春秋》编辑和作者的律师函,威胁要起诉。这不是自认自己在搞历史虚无主义,且是狗娘养的吗?我坚持这样的观念:搞历史虚无主义就是狗娘养的。《炎黄春秋》就是搞历史虚无主义的大本营。静候起诉!”。同日晚些时候,郭**将收到的律师函拍摄照片在自己的微博中转发,同时发微博:“因为我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炎黄春秋编辑、作者发来的律师函;洋洋洒洒三页纸,难为他们了。”。

另查,在2013年3月、4月,郭**也曾在自己的微博中发表批驳历史虚无主义的言论。

原审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洪振快与郭**在本案涉诉纠纷发生之前,无个人交往,相互不熟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律师函、网页打印件、期刊文章复印件等。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微博系郭**本人撰写、发布,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诉讼由洪**撰写、黄*编辑并发表在《炎黄春秋》杂志上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经微博传播后,本案被告郭**在微博上转发并作出评价所引发。因此,郭**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抗日战争是中**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黄*、洪**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第二,在上述背景下,郭**发表的涉诉微博,批评了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情感的表达,郭**的这一言论所代表的思想,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

第三,关于郭**微博所针对的对象问题。诉讼中郭**抗辩称涉诉微博并非针对黄*、洪**个人。对此,郭**还进一步提交了涉诉微博撰写之前以及之后自己的微博内容作为对自己一贯态度和立场的佐证。首先,从涉诉微博本身内容审核,涉诉微博中确未提及黄*、洪**姓名,亦未通过对职业、身份等条件的限定或描述,表明评价系针对黄*、洪**。虽然郭**在发表涉诉微博前,先后转发过其他网民的微博,但对于不了解争议原因以及未进行深入阅读的读者或网民,并不能通过涉诉微博确定黄*、洪**的身份。其次,根据郭**提交的其在其他时期发表的微博内容,可以认定郭**对类似问题所持的否定和评判态度是一贯的,涉诉微博与其惯有态度是一致的,并未出现异常转变或特别调整。加之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涉诉纠纷发生之前,郭**与黄*、洪**并无个人交往,互不相识,涉诉微博亦应不存在字面意义之外的对黄*、洪**的影射。因此,法院对于郭**提出的涉诉微博并非针对黄*、洪**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就损害后果问题,黄*、洪**提出郭**微博粉丝数量众多,郭**微博评论发表后被大量转发并引发评论,传播广泛,由此认为郭**的微博评论给黄*、洪**名誉造成了损害。对此,需要分析涉诉微博发表后大量网友的转发、评论情况才能作出判断。黄*、洪**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转发、评论的网民很多是在表达阅读洪**撰写、黄*编辑文章后的意见,或者自己对于后人应如何看待和评价革命英雄的看法,内容各异,角度和态度亦多有不同。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故涉诉微博被大量转发或评论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涉诉微博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黄*、洪**基于涉诉微博提出的郭**侵权主张及相应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尽管郭**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网络作为一种更为自由、便捷、开放的社交平台,已经被广为接受和使用。保持和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文明,亦日益成为每一名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郭**作为一名实名认证微博的博主,拥有大量读者,微博言论长期被公众所关注,网络言论具有更为广泛的影响。在能够“一呼百应”的同时,在法律上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社会义务上更应以身作则,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对问题、行为、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洪**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洪**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受到司法干预,整个判决极不公正。同时,郭**原审的委托代理人王**没有代理资格,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黄*、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郭**发表的涉诉微博是否构成侵权。二是郭**原审代理人王**的代理资格是否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首先,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是近代以来中国抗击外敌入侵的第一次完全胜利。中**产党的中流砥柱作用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的关键。八路军“狼牙山五壮士”是抗日战争中产生的英雄团体,是中国人民不畏强暴,以身殉国的杰出代表之一。他们所展现出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细节》一文以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来质疑、矮化“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挑战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和主流价值观,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黄*、洪**作为《细节》一文的编辑和作者,对于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其二人对于由此而引发公众的广泛批评甚至是激烈反应,应当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其次,从涉诉微博内容来看,是郭**针对历史虚无主义这一社会思潮一贯否定性评价的表达,并未指名道姓,也不存在以影射方式暗指黄*、洪**的情形,黄*、洪**作为《细节》一文的编辑和作者,对于相关微博言论较为敏感,容易得出涉诉微博指向自身的结论,但就一般公众的理解,涉诉微博内容并未确定指向黄*和洪**。再次,就黄*、洪**所主张的损害后果而言,通过黄*、洪**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网民对微博的转发与评论更多是基于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所进行的价值判断和情感表达,并非是由郭**的微博言论所引导或决定,所以不能认定郭**的微博内容导致黄*、洪**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综上,郭**的微博言论虽个别用语有不妥之处,但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查,就王**的代理人资格问题,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单位推荐函以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单位的推荐函是以昆仑策咨询服务(北京)**策研究院的名义出具,该单位并未对郭**、王**与其存在工作关系提出异议;原审审理中郭**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王**的发言予以认可,而黄*、洪**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对王**的代理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另,黄*、洪**所提代理人资格问题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上述情况,黄*、洪**主张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黄*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洪**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黄*、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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