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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王**、李*丙、刘**、李*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王**、李*丙、刘**、李*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安防修,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李*丙、刘**、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及9月30日,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每张3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被告人向某某共计110张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人李*甲的建行卡内3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向某某为方便出售所购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南阳市卧龙区让被告人李*乙为其刻制了广东**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医院收费、病案章等多枚印章。此后,被告人向某某以每张32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先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8张出生医学证明。此外,被告人向某某还多次通过网络联系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甲以3700元的价格在安阳市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出生病历,并以7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刘**、李*丁在林州市卖给被告人李*丙。被告人李*丙于2014年12月17日使用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出生病历在林州市公安局为其养女李*戊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伪造的印章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乙、王**、李*丙、刘**、李*丁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王**、李*丙、刘**、李*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九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医疗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其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吕*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请求对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有关罪名的意见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李*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有关罪名的意见同第一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李*乙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李*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李**、刘**、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及9月30日,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每张3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被告人向某某共计110张出生医学证明。向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李*甲的建行卡内33万元人民币。向某某为方便出售所购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南阳市卧龙区让被告人李*乙为其刻制了广东**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医院收费、病案章等多枚印章。此后,向某某以每张32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先后卖给孙某某8张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甲以3700元的价格在安阳市从孙某某处购买了1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出生病历,并以7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刘**、李*丁在林州市卖给被告人李*丙。李*丙于2014年12月17日使用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出生病历在林州市公安局为其养女李*戊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乙、王*甲、李*丙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于2015年1月30日、李*丁于2015年1月31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4日,孙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某某。案发后,李*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向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王*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公安侦查人员从向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张*甲(M441164582)、徐某某(M441168486)出生医学证明正页2张及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M441161122-26)5张及“广州**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唐河县咎岗乡卫生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办理正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三枚。另向某某办理李*己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33、已上户)、郑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32、已上户)、祁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16、已上户)、张*乙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12、已上户)、肖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13、已上户)、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128、已上户)、卢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14、未上户、该证件正页已扣押)、翟某某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238、未上户、该证件正副页已扣押)8张。公安侦查人员从孙某某处搜查并扣押杨仅出生医学证明(M441161127、未上户、该证件正副页已扣押)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乙、王**、李*丙、刘**、李*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庚、李*、孟某某、陈某某、王**、刘*乙、沙某某、王**的证言,南阳**医院未办理出生证明产妇名单及南阳**医院住院病病案、集资协议书,李*戊下户所用证明、病历及李*戊户籍证明、出生登记申请表,广州**局防保股领取出生证手续、移交手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委托鉴定函及复函,涉案出生证明照片,李*丙行政处罚材料,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公安**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光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涉案出生医学证明去向的其他综合证据,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唐河县昝岗乡卫生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办理正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票据,向某某、李*甲银行交易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王**、李*丙、刘**、李*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九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李*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乙、王**、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李*丁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向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王**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可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吕*、李*甲、丁某某、向某某违法所得、扣押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印章应予收缴。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有立功情节且已退赃并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甲、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李*甲、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涉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卫生部门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的证件,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七、被告人王*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25000元、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缴。

十二、被告人吕*、李*甲、丁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0元、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出生医学证明十张及“广州**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唐河县咎岗乡卫生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办理正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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