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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及原审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刘**、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在一审时诉称:刘**、刘**、刘**、刘**、刘**、刘**系兄弟姐妹关系,刘**、刘**、刘**、刘**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以继承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享有平等所有权。另外还约定,如房屋遇到拆迁由四人共同协商解决,如四人中有人去世,则由其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刘**、刘**、刘**、刘**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征得刘**意见,并且直接将刘**的权益排除在外,另外刘**、刘**、刘**、刘**为了达成占有房屋目的,假借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特别程序,申请宣告了刘**死亡,实现了将刘**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还将刘**设为了房屋代管人。刘**、刘**、刘**、刘**企图用合法民事行为,实现非法的民事目的,他们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刘**、刘**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刘**、刘**、刘**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时辩称:协议是刘**、刘**、刘**、刘**签订的,刘**认为侵犯了刘**、刘**的权益。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签订了协议,刘**、刘**、刘**、刘**把房屋确认为遗产,刘**认为是不对的。刘**同意刘**、刘**的请求。

刘**在一审时辩称:刘**不同意刘**、刘**的诉讼请求,是刘**为了孩子请求刘**、刘**、刘**签订协议。因为刘**不交房费,刘**为了保住房屋,去办理的刘**失踪,刘**没有申请死亡。刘**在母亲去世后来过一次,说不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刘**。刘**同意修改填补协议,但是协议不能作废。

刘**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刘**、刘**诉讼请求,同意填补但是协议不能作废。

刘**在一审时辩称:刘**认为刘**、刘**的主张没有依据,刘**等四人签订协议时房屋是公租房不是遗产,当时是为了维护家庭成员的准则,不是为了实际触及某个人的利益。刘**1961年4月就调去了四川,当时签订协议是预想方案,不存在实际利益分配,所以没有剥夺刘**的权益。2010年年底刘*2、刘*3、刘*4、刘**共同出资购买下了房屋,如果刘**、刘**愿意出资和刘*2、刘*3、刘*4、刘**共同享有房屋产权权益的话,可以签订一份六人等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刘**、刘**、刘**、刘**、刘**系刘**、贾**之子女。

涉案房屋原由刘**承租。2002年刘**离家出走。2006年,刘**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失踪。2006年6月16日,法院作出(2006)朝民特字第03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为失踪人、指定刘**为失踪人刘**承租的涉案房屋的代管人。2008年,刘**向法院申请宣告刘**死亡。2009年6月,法院作出(2008)朝民特字第13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死亡。

2009年7月17日,刘**、刘**、刘**、刘**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刘**因为其子刘**申报涉案房屋的城区户口,所以要求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变更为刘**,以便解决其子刘**的城区户口。二、涉案房屋为刘**所在单位家属宿舍,其长女刘**、次女刘**、再次女刘**、其子刘**、次子刘**(宣判死亡),为共同继承人。三、该楼房已经宣判刘**为房屋代管人(有法院宣判书为准),根据刘**的要求刘**、刘**、刘**、刘**四人共同商定变更为刘**名下。刘**不享有此房屋所有权,刘**、刘**、刘**、刘**四人享有房屋的平等所有权。四、房屋变更刘**名下,不得私自买卖变更房屋,如有拆迁事宜,召集刘**、刘**、刘**、刘**共同协商,今后不能私自变更其他人,如姐弟四人不在世,由各人子女继承此房屋所有权……”

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刘**名下。2010年10月,刘**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11年1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1年3月,刘**本人到庭,称其常年在外打工没有跟家人联系,法院作出(2011)朝民特字第179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法院宣告刘**死亡的(2008)朝民特字第13200号民事判决。

2011年,刘**以刘**、王**、王*为被告,主张刘**、王**、王*腾退涉案房屋刘**、刘**、刘**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刘**述称“我父母去世后,刘**和王*2搬入涉案房屋,后王**搬入,王*出生。我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由刘**购买,并认可刘**为涉案房屋唯一的产权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虽登记在刘**名下,但刘**、刘**、刘**均主张该房屋系刘**、刘**、刘**、刘**共同购置,且根据协议书,刘**、刘**、刘**、刘**曾约定对房屋平等享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有可能涉及刘**、刘**、刘**的财产权益。因现尚不能确定涉案房屋为刘**的个人财产,且刘**、王**、王*2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通过协议书的约定亦可确认刘**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刘**要求刘**、王**、王*2腾房,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1239号判决书,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刘**、刘**认为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载明继承人没有刘**,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刘**、刘**、刘**没有证明实际出资;3.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刘**、刘**通过虚假诉讼,申请宣告刘**失踪、死亡,占有控制涉案房屋,协议约定刘**为房屋代管人,刘**、刘**、刘**、刘**平等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4.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协议却以遗产处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刘**、刘**、刘**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时,涉案房屋仍为公租房,承租人仍为刘**,刘**作为财产代管人身份对于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该房屋并非刘**、贾**遗产,刘**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故刘**主张协议书系刘**、刘**、刘**、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而言,刘**、刘**、刘**、刘**签订协议书时其被确认为死亡,其亦在2011年出现后到庭述称其常年在外打工没有跟家人联系,故刘**、刘**、刘**、刘**签订协议书之时并不知晓刘**没有死亡,法院认为刘**、刘**、刘**、刘**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恶意串通。且涉案房屋属于公租房,刘**作为承租人长期下落不明,该房屋经得产权人同意改由他人承租并以房改房形式购买并无不妥。此外,在(2011)朝民初字第31239号判决书中,记载刘**作为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由刘**购买,并认可刘**为涉案房屋唯一的产权人,故对于刘**、刘**以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刘**主张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刘**、刘**、刘**、刘**将涉案房屋定性为遗产虽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刘**、刘**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刘**、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为长子,与刘**、刘**、刘**、刘**、刘**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7月17日刘**、刘**、刘**、刘**签订协议,以继承人身份对位于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约定享有平等所有权。上述约定并没有征求刘**同意,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不服一审判决。涉案房屋落在刘**名下,又约定对该房屋享有平等所有权,权属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刘**在二审中针对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房屋属于公租房,不是父母继承的财产。四人协议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没有刘**是因为被宣告死亡。刘**很早被调往四川,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如果此两位愿意出资,可以商量一份六人等额出资的协议。

刘**、刘**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北京市光华木材厂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其将该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刘**居住,后刘**及其妻贾**去世,此房承租人变更为刘**。刘**无配偶和子女,在2002年离家出走前,与刘**等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刘**主张刘**、刘**、刘**、刘**签订涉案协议以继承人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没有征得刘**同意,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刘**、刘**、刘**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时,涉案房屋为公租房,且登记于刘**名下,该房屋并非刘**、贾**的遗产,刘**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刘**作为承租人长期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刘**为刘**的共居人,作为法院指定的财产代管人,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并缴纳相应费用,综上情况,刘**、刘**、刘**、刘**四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涉案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且该房屋经得产权单位同意改由刘**承租并以房改房形式购买并无不妥。故刘**关于协议书系刘**、刘**、刘**、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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