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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紫**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紫**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03年6月17日,李*向中国工**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105100元购买车辆(发动机号31010083,车辆识别号×××)。同日,李*与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原告用所购被告销售的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有效期为原告还清所欠银行所有贷款本息之日止。2003年8月4日,李*与新**公司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2006年2月8日,工商银行出具证明,李*已将贷款还清并解除了贷款关系,但新**公司一直未协助李*办理所购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抵押合同书》;2.判令被告办理解除车辆(车号×××,发动机号31010083,车辆识别号×××)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合同书;2.个人借款合同;3.购车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5.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

被告新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原告李*与被告新华**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书》、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7日,李*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贷款,贷款金额44100元,合同号:汽字北京**013网点03年0019号,贷款金额为105100元,保证人为新**公司;2003年6月17日,李*与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公司为抵押权人,李*为抵押人,抵押物为车号×××的起亚车辆,抵押金额为116800元,抵押时间自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抵押期限3年。2003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新**公司。2006年2月8日,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李*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额为116800元)已于2006年2月8日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新华夏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基于新华夏公司为李*与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反担保。现李*已经向工商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本案诉争车辆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李*要求新华夏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主张,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紫**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解除原告李*名下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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