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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劳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劳*、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劳*、马**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之前,劳群、马**累计从陈*和处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1%。2014年11月5日,劳群、马**另从陈*和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出借款项后,因急需用钱,陈*和多次要求劳群、马**偿还借款,但劳群、马**仅向陈*和交付2辆歌诗图汽车用于抵消45万元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陈*和诉至法院,要求劳群、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劳*、马**共同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劳*、马**已向陈**交付2辆车抵消了借款本金45万元,认可欠款435万元。关于利息,希望陈**能够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劳群与马立红系夫妻关系。陈*和与张**系夫妻关系。陈艳系陈*和女儿。

2012年12月27日,陈*通过中**银行给劳*转账100万元。同日,陈**通过交通银行给劳*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27日,陈**在劳*的办公室另行给付劳*、马**10万元现金。2013年2月16日,陈*通过北**行向劳*汇款150万元。庭审中,劳*、马**认可陈**向其出借上述款项累计28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劳群与马**作为借款人给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陈**280万元,月息1.1%,按月付息。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借据是劳群、马**就上述借款给陈**更换的借款凭证,双方出借款项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1%。

2014年11月5日,劳群给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陈**200万元,月息1%。同日,张**通过中**银行向劳群转账200万元。劳群、马**认可收到200万元借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对于280万元款项,劳群、马**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每月按月息1.1%的标准向陈**支付了利息。对于200万元借款,劳群、马**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陈**提交的借据、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北**行交易明细、中**银行转账凭条、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和向劳群、马**出借款项,劳群、马**给陈*和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和持有的借据原件、转账凭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劳群、马**亦认可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陈*和可催告劳群、马**在合理时间内清偿借款。现陈*和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自本院依法向劳群、马**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至庭审结束之日,应视为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间,现陈*和要求劳群、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和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群、马**虽要求减免利息,但陈*和坚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劳*、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四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四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劳*、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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