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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曹*在西直门从事茶叶生意,焦*从事食材批发生意,二人通过茶叶买卖于2012年认识。2014年10月8日,焦*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曹*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曹*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焦*。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4天,至2014年10月22日届满,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焦*至今未还款。现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2、焦*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8日焦*出具的借条一张、曹*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作为证据,证明焦*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与其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0月8日,焦*向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4天,截止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2万元,如未按时还款或有纠纷,可向北**法院提起上诉,此借条真实有效。”焦*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签名上方书写了焦*的身份证号,签字和身份证号上均加按手印。借条原件书写在焦*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焦*于同日签署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同日,曹*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分两次将25万元、5万元转入焦*名下×××的账户内。截至开庭日,焦*未偿还曹*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焦*向曹*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焦*在收到曹*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焦*应当还款,故曹*要求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4天,本院以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仅为2762元,因曹*与焦*在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的利息标准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故对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仅在276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将予以驳回。关于逾期利息,焦*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曹*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1.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点四的标准,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曹*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焦*负担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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