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峪口禽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霍**、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2006年到峪**公司工作,职务为修理工,后于2008年担任饲料中转库保管职务。峪**公司称于2012年10月16日对赵*所管理的郑州中转库进行例行盘库时,查出该中转库共亏库305.475吨。按照出库价格进行核算,该批饲料价值人民币1167530.9元,截止2013年3月18日赵*共计还款447664.8元,未交回款项共719866.1元。2014年8月7日,峪**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719866.1元。2014年10月27日,平**裁委裁决赵*支付峪**公司经济损失719866.1元。赵*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峪**公司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峪**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7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要求赵*赔偿。但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而由劳动部门制定的。《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只有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协议事项两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主张赔偿责任,而峪**公司的主张赔偿理由为赵*库房保管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从赔偿数额上分析,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峪**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167530.00元,而赵*每月工资为2800元,峪**公司的赔偿请求远远超过赵*当月工资的2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峪**公司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峪**公司要求赵*赔偿损失是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10月15日,赵*担任库房保管期间造成损失。劳动争议最早发生之日为2008年,但峪**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峪**公司的仲裁申请。三、赵*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违反库管的规定。1.赵*是依据主管领导的指示进行工作。赵*不存在违反《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情形。凡是出现“先发货,后收款”的情形,都是区域经理事先批示的。依据《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本着“谁批示、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人负完全赔偿责任。2.单位也明知出现“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依据《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保管人要日清月结,应当每天发料结束后必须上报当天库存和当月累计销量,每月10日前把所开发货单寄到公司,每季度公司派人清点库房。峪**公司称直到2012年10月16日才查出,发现赵*从2008年10月“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共300多起,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事实上,公司为多销售货物,完成销售任务,同意先对外发货后收款,是单位领导的指示,赵*才让发货的,单位也是明知的。从发货的流程分析,单位也是事前知道并同意的。因保管员事前并不认识提货人,如果没有业务员的事前通知和介绍,并得到主管领导的同意,保管员怎能让其不认识不了解的人提货。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多年,针对众多的不同的提货人,这不是单单一个保管员所能做到的,这种情况,单位称多年之后才发现,显然不合常理。并且,单位对于此事,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没有发现赵*有犯罪行为,因此没有立案,这说明赵*不存在勾结他人,故意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另外,赵*每月回公司报账及休息4至8天,这期间,公司同样存在多笔没打款就付货的情形,因只有一个保管员,所以也计算到赵*的账上,显然是不合理的。3.没有造成峪**公司损失。虽然发生了未付款,先发货的情形,这并不证明单位一定会造成损失,因赵*对每笔提货人姓名和每笔货的业务员是有记录的,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要求提货人支付货款,对不支付货款的,通过法律途径向提货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赵*主张。所以峪**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4.峪**公司的主张属于不当利益。如果支持峪**公司的请求,由赵*赔偿全部损失后,峪**公司还享有对提货人的债权,其仍然可以向实际提货人主张支付货款。这相当于取得双倍的赔偿,获得不当利益。如果峪**公司获得赔偿,不向提货人主张债权,这显然是放纵了真正的责任人。四、峪**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峪**公司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没有向赵*支付工资,也没有与赵*解除劳动合同,而赵*一直在为追回他人对公司的欠款而工作,并追回40万元的货款,峪**公司应支付工资,峪**公司拒绝发放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峪**公司将赵*14.3万元个人财产擅自扣留,作为所谓赵*对单位赔偿款,严重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赵*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不予赔偿峪**公司经济损失71986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于2006年11月1日与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修理工,后于2008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赵*开始从事饲料中转库保管职务。2012年10月16日,峪**公司对赵*所管理的郑州中转库进行例行盘库时,查出该中转库共计亏库305.475吨。按照出库价格对其进行核算,该批饲料价值人民币1167530.9元。为查明此事,峪**公司询问赵*,赵*承认由于自身原因,对相应财务记录不明,且未严格执行《饲料事业部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赵*表示将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追回上述全部亏库饲料款并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上,如不能追回货款,其本人承担赔偿的全部损失。赵*对此次盘库结果予以承认,并签署此事件的调查说明,确认此事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截止于2013年3月18日,赵*共计还款447664.8元,未交回款项共计719866.1元。峪**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赵***业公司,担任饲料事业部修理工职务。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一份续订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赵*开始担任饲料事业部郑州中转库库房保管员职务,作为该库房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库房所有饲料的验收、保管、发货、记账和清账等工作。另,郑州中转库库房在当地招用一至两名库管,协助赵*工作,接受赵*领导。

2011年1月1日,峪**公司实行《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和《库房保管考核标准》。其中《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库房保管职责,严格以账管库,做到账实相符,日清月结;关于对库房账目的管理,库房保管必须执行款到发货,如出现款未到账发货的,出现问题由库房保管负全部责任;关于对库房保管发料的考核,为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公司中转库必须严格执行“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若因货款未到公司指定账户就擅自发货造成货款不能收回而形成损失的,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批准以短信形式或者书面批条形式下发),由批准人(区域经理)负完全赔偿责任;关于对库房保管上报销量数与库存数的考核,1.库房保管每天发料结束后必须上报当天库存及当月累计销量,要做到实出实报,准确率要求达到100%,如发现所报库存及销量与库存不符的,第一次罚款500元,第二次调离本岗位;2.每季度会由公司派人清点库房,发现库存数与库房保管所报库存数不相符的,每发现一次库房保管扣款500元,以当时实际库存为准,所有亏库饲料由库房保管全部补齐;3.各中转库月底库存数量及品种必须准确无误;4.此规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库房保管考核标准》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有:“中转库所收现金管理”:只能收取2000元以下的货款,所收货款累计超过2000元,必须于第二天上午9:30前送存金融机构;“款到发货”:库房保管发货前必须与销售内勤查询货款是否到账,不允许赊销。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工会于2010年3月12日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职代会议程、决议、职代会签到表等材料,其中决议显示职代会对饲料事业部《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内容进行表决通过,该决议后附有《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及《库房保管考核标准》的文本内容。峪**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于2010年11月27日签署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赵*已于2010年11月25日对公司制定的相关库房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进行了学习,赵*承诺在以后的库房管理工作中做到账和库存相符,严格按照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进行操作等。赵*对《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及《库房保管考核标准》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中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称上述管理规定和考核标准均未规定保管员发生赊账时由保管员承担赔偿责任,仅规定发生赊账时对保管员进行罚款或调离,但公司也未严格实行。

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峪**公司饲料事业部指派销售业务室经理路×、销售内勤郭**对郑州中转库房进行查库,发现存在亏库情况。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6日《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2012年10月12日至15日对郑州中转库进行查库,在查库过程中查出饲料共计亏库305.475吨,按出库价格对其折算,货物价值共计壹佰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叁拾元玖角整(1167530.9元)。此次郑州库房对账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鉴于此次查库出现的问题,郑州库房保管赵*在查库过程中反映,由于自己本身工作问题,对账务记录不明确、货款没有及时回收、货物去向不清,根据上述情况,给予库房保管赵*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15天,落实货物去向并回收货款的时间,10月31日赵*要将上述货物亏损的货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并与销售业务室核对共同确认,如在上述时间赵*不能追回货款,所亏欠公司货款由赵*个人全部承担,并在11月7日前补齐所有货款。该《说明》亦载明了亏库明细及金额。赵*、刘**在该《说明》中郑州库房保管处签字,路×、郭*在销售业务室处签字。刘**系接替赵*担任郑州中转库房保管员职务。

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说明》一份,该《说明》除载明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10月16日《说明》内容以外,另载明以下内容: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共计追回货款明细及共计金额367614.77元,除上述已追回货款,赵*还欠公司货款共计柒拾玖万玖仟玖佰壹拾陆*壹角叁分(799916.13元)。赵*在说明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欠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我(赵*)在2008年至2012年10月15日担任河南库房保管期间共赊出货款799916.13元。公司有明文规定不允许赊欠货款,所发生赊欠属赵*个人行为,赵*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追回所有货款并上交公司,如果货款没有全额追回,剩余货款由承诺人赵*补齐并上交公司。赵*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还签写身份证号和日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

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于2012年12月31日亲笔书写的《追还货款说明》,内容有:我(赵*)于2008年-2012年在郑州库房担任库房保管期间未按公司库房保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以自己个人行为共计赊出峪口饲料305.745吨,货物价值1167530.9元,我自己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追回部分饲料货款407614.8元,还欠公司759916.1元。

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说明》一份,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郑州库房保管赵*已交回公司饲料货款447664.8元,未交回公司货款719866.1元。赵*未在该《说明》中签字。

赵*对上述说明中系其本人签名及本人亲笔书写予以认可,但对亏库的货物及货款数额不认可,称因其事后向业务员或代理追索货款时业务员、代理均不认可,故其也不同意向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对其已追回货款数额认可以峪**公司统计447664.8元为准。

2013年6月17日,峪**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控告赵*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9月1日,平**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经审查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峪**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不再到峪**公司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峪**公司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

2014年8月1日,峪**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719866.1元。2014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395号裁决书,裁决赵*赔偿峪**公司经济损失719866.1元。赵*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峪**公司主张赵*违反《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等库房管理相关规定,违反公司发货流程,私设多张银行卡收取饲料款,做假账欺骗公司,隐瞒亏库事实,承诺自己偿还亏库等,赵*应赔偿因亏库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3日、2011年5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饲料事业部郑州中转库库存盘点表3张,该3张盘点表中转库保管处有赵*签名,峪**公司称其公司每年对郑州中转库进行一次盘点,在2010年、2011年的两次盘点中库存与账面相符,不存在亏库情况,2012年10月的盘点中查出饲料亏库共计305.475吨,按出库价格折算货款1167530.9元。赵*对上述盘点表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称盘点表中账面货物与库房货物数量对得上,但实际上库房是差货的。赵*对其此项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郑州库房对账表,该对账表除2009年12月、2010年5月、2010年10月等个别月份外均有赵*本人签名。**业公司称赵*每月月底回公司对账,将当月的入库单、出库单与公司的发货单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对账表上签字,赵*有时走的急就没签字,但每月对账表中都有上月结余,是对上月情况的确认,从每月对账的情况看没有亏库的情况,说明赵*做假账欺骗公司。赵*称对对账表中本人签名的予以认可,但称有的月份没有赵*签字,说明未经过赵*他们也对账了,对账表都不是赵*本人制作的。此外,2012年9月30日对账单显示货物635吨,但库房只能装300吨,说明对账单是作假的。对此,峪**公司称库房能装300至400吨货物,正因为发现问题才于2012年10月突击查库。

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7份,载明张*、范*、张*、孙*、李*、邢*、王×**业公司销售代理人,不欠峪**公司货款,将部分货款打到赵*个人账户等内容。赵*称代理与峪**公司系买卖关系,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该录音系路×与赵*在峪口**流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赵*陈述对账对不出来的货款自己偿还;对有人冒充自己(提货),其只能要求小吴(小吴*郑州中转库聘任保管员,向赵*负责);知道亏库数量很多,也找过杨×(区域销售经理)、刘*、王*(业务员)等人;办理的银行卡有建行2张、浦发1张、农村信用社2张、农行1张,涉及业务员和代理打款的有农村信用社、河南当地农业银行、北**行三张银行卡,知道业务员往卡里打款的事;2011年11月公司查库时通过自己垫钱和业务员垫钱把账弄平等内容。峪**公司称该录音能够证明赵*违反公司规定私自赊销饲料,在无款的情况下擅自发货;赵*违反公司规定私下收取业务员货款;公司明确要求只允许保管办理一张当地农行卡用于报销差旅费、装卸费,但赵*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办理多张银行卡收取业务员饲料款;赵*每次回公司对账时采取做假账的形式欺骗公司领导亏库事实,在查库时采取自己垫钱及业务员垫钱方式抹平账目等。赵*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公司让其办理的银行卡;其在录音中也陈述有人冒用赵*的名义拿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有许多人签字,不是赵*一个人就能做假账的;其说业务员也垫钱了,说明业务员清楚这事,并不是其一人所为等。赵*对其该项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赵*主张虽然发生了“未付款,先发货”的情形,但这并不一定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因其对每笔提货人姓名和每笔货的业务员姓名是有记录的,公司应当向提货人积极主张权利,依据合同要求提货人支付货款。为此,赵*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行统计制作的《欠款明细》予以证明,载明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356笔发货欠款,以及每笔发货的日期、用料人、负责业务员、发货签字、品种、数量、流水账对应信息等内容。峪**公司称该《欠款明细》系赵*自己制作,没有业务员签字,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赵*能否提供提货人出具的相关手续,赵*称公司不要求代理或客户在出库单上签字,让其自己做,故其不能提供。

经赵*申请,一审法院向平**分局调取了峪**公司举报赵*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刑事侦查备查卷宗材料。在平**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对赵*所做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郑州中转库库房的出入库工作流程”,赵*答“河南省区域或附近地区业务员根据代理商或者养殖户的需要,向我报告需要饲料的数量,我再将数量报告给公司,公司向郑州库房发货,这是入库。接下来,按照业务员的订货数量,在确认打款后,就会给代理商或养殖户发货,这就是出库”。民警询问“刚才你讲的是公司的规定,那么实际你是如何操作的”,赵*答“公司规定业务员每月都有一定的销售指标,如果当月超额完成任务了,就把超额的部分当月不上报公司,而累计到下月,如果当月没有完成销售指标,就会虚报销售额;再有,有时候业务员高价销售后,让客户把款打到我账户以后,我把高出的部分再取出来或转账给业务员;还有一种情形,客户先把货拉走,后付款,还有的付款时,货已经涨价了,到现在还有的没补齐”。民警询问“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做”,赵*答“业务员为了多挣钱”。民警询问“业务员为了多挣钱,你为了什么”,赵*答“为了朋友交情,别的没有”。民警询问“都哪个业务员这样做的”,赵*答“有王*、马*,其他说不上名字了,一共四、五个人”等。

在平**分局于2014年3月3日对峪**公司派驻河南**×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经过我们前期工作,发现你和赵*之间有过多次资金往来,希望你能讲清楚资金情况”,马**“按照公司规定,我们业务员是不许经手料款的,但是为了提高业绩,我也得进行送礼,打点一些关系,这就需要在销售过程中导出现金来,我和赵*之所以有资金往来,目的就是导出现金来”。民警询问“为什么需要赵*和你有资金往来”,马**“因为赵*是郑州库房的管理员,有了他,操作起来比较方便,另外,赵*从中是可以拿到好处的”。民警询问“你为什么要给赵*汇饲料款”,马**“按照公司规定,客户的饲料款是要汇到公司账户的,但那样的话我们就无法导出现金,所以只能违规操作,把饲料款汇到赵*账户,由赵*从库房发货,然后赵*就把好处费给我”。民警询问“你为什么讲是为赵*卖饲料”,马*回答“说实话吧,其实赵*掌管的郑州饲料库,为了大家都能赚到钱,赵*就让我去找客户,卖了饲料,我们都能拿到钱”。民警询问“卖料后,料款要交回公司,你们为什么能赚到钱”,马*回答“其实赵*把郑州饲料库当成自己家的了,他想卖就卖,并且以跟公司同样的价格或低于公司的价格卖,赵*给我的提成就高”。民警询问“为什么以跟公司同样的价格或低于公司的价格卖还能给你高提成”,马**“我猜测只能是料款没有往公司交或者部分上交,在库存数量上做手脚,具体操作我就不清楚了,是由赵*操作的”。民警询问“你为什么会有这样猜测”,马**“后来库存真的出现亏损,被公司发现了,赵*找到我说亏了20、30万元,让我帮他弥补,具体亏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民警询问“赵*给你的提成比公司高多少”,马**“公司给的提成少的可怜,跟赵*给我的提成没法比,公司只有完成任务以后我才有提成,每吨就给我提200元,这种料销售价格是每吨600-800元,我提200元以后,剩下的由赵*自己处理”等。赵*对马*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马*卖给代理或者客户饲料的价格高于公司定价,代理或客户将料款打到赵*账户,多出的钱赵*取出来转给马*。这样做虽然不符合公司规定,但公司大区经理张*、业务员经理李*、销售业务室经理路*均让赵*这样操作,让赵*把料款返给马*,让他们去送礼。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一审法院询问赵*造成亏库的原因,赵*称是业务员拉货没打款,或者重复使用货款造成的。业务员拉货不打款,有的是发生在其回公司对账期间,其在郑州期间也有业务员直接联系郑州当地库管将货拉走,其向公司反映,但公司不管。峪**公司称赵*未向公司反映过此事,赵*按业务员指示发货违反公司规定,且赵*是郑州中转库的第一责任人,郑州当地库管不服从赵*管理,责任应由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违反峪**公司制定的《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库房保管考核标准》的相关规定,违反峪**公司规定的库房保管员的工作流程,在业务员没有打款的情况下发货或者重复使用货款等,造成了巨额亏库的严重后果,给峪**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赵*在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赵*辩称峪**公司可向提货人主张债权,但其仅能提供自行统计制作的《欠款明细》,不能提供提货人出具欠付货款的相关手续,导致峪**公司无法向相关提货人主张债权。赵*还主张峪**公司相关领导授意其违规操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赵*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现赵*对经双方多次签字确认的亏库及货款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赵*因严重失职给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赵*多次书面承诺同意赔偿峪**公司因亏库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峪**公司未书面作出对赵*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仍应参照适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峪**公司要求赵*赔偿损失,不仅有赵*的书面承诺,且于法有据。考虑到峪**公司亦存在用人制度不科学、对业务员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属性、劳动者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峪**公司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七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赵*是依据主管领导的指示进行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赵*违反库管规定是错误的。凡是出现“先发货,后收款”的情形,都是单位区域经理事先批示。依据《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人负完全赔偿责任。2.**公司称直到2012年10月16日才查出,发现赵*从2008年10月“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共300多起,显然是不合常理。3.赵*对每笔提货人姓名和每笔货的业务员姓名是有记录的,单位应当向提货人积极的主张权利,依据合同要求提货人支付货款。4.赵*对峪**公司的损失没有责任。假使峪**公司产生损失,其主要原因是峪**公司管理上的漏洞。5.峪**公司赔偿要求不符合单位《库房保管考核标准》中账务管理规定。库房保管如被发现赊销,处罚为一次扣200元,而峪**公司主张的全额赔偿显然不符合公司制定的规章,其全额赔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而制订的。《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50条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只有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事项两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主张赔偿责任。其次,2012年10月16日单位要求赵*签订《说明》并赔偿时,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50条规定,只有员工因严重失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才能要求赔偿,而本案中单位当时并没有与赵*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至今也没有对赵*进行处罚并通知与赵*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再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赔偿数额上分析,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峪**公司的赔偿请求远远超过赵*当月工资的20%。最后,峪**公司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另外,一审法院赔偿数额存在计算的错误。假使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承担80%责任。该批饲料价值人民币1167530.9元,承担80%责任为934024.72元,扣除峪**公司已经确认赵*共计还款447664.8元,赵*还应当承担486359.9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综上,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516号民事判决,改判赵*不予赔偿峪**公司经济损失575892.88元;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赵*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峪**公司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

峪**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峪**公司“存在用人制度不科学、对业务员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峪**公司对业务员的管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不了解峪**公司相关制度的情况下,认定峪**公司用人制度不科学及业务员的管理制度不规范,并依此作为判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劳动者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峪**公司承担20%的责任,属于主观臆断,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赵*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其缺乏负担能力的证据,且赵*的负担能力并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判令峪**公司承担20%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以其主观臆断赵*无负担能力为由,减轻其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最终判决峪**公司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于法无据。上述条文中,并没有酌情减轻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亦没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516号判决,依法改判赵*赔偿饲料款719866.1元。2.二审费用全部由赵*承担。

峪**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赵*针对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峪**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赵*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中转库保管管理规定》、《库房保管考核标准》、《说明》、《欠款说明》、《追还欠款说明》、职代会议程、决议、职代会签到表、盘点表、对账表、刑事侦查备查卷宗材料、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应当赔偿峪**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赵*是否应当赔偿峪**公司经济损失。首先,赵*虽主张其按照主管领导指示“先发货、后付款”,但赵*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赵*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赵*提出的峪**公司可向提货人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因赵*不能提供提货人出具欠付货款的相关手续,致使峪**公司亦无法向相关提货人主张权利,故对赵*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综合本案证据,赵*在明知峪**公司关于库房保管员工作流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峪**公司的规定,造成亏库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妥。同时,赵*亦多次书面承诺同意赔偿峪**公司因亏库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应当赔偿峪**公司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峪**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峪**公司应定期清点库房。但在赵*长期违反工作流程的情况下,峪**公司长时间未发现亏库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峪**公司与赵*的劳动关系属性及实际管理情况,酌定峪**公司在涉案经济损失中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经查,峪**公司持续要求赵*承担亏库损失,并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峪**公司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赵*一审诉讼标的额为719866.1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核算赵*应当承担的金额,计算准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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