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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亚军、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对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对外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对外建公司收到隆**公司的投标邀请函,要求对外建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准备参加隆**公司代理招标的丽江市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公路建设项目)的投标。然而,对外建公司向隆**公司汇款80万元后,隆**公司却一直推脱说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暂缓。2014年,对外建公司了解到隆**公司根本没有代理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故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欺诈的嫌疑。现对外建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隆**公司向对外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隆*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隆*达公司不同意对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曾经收到过对外建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的分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隆宇**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530103100061848)。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查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显示,该公司负责人为杨**,营业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61号经贸大厦七楼,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12年8月6日,隆宇**分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邀标函,其具体记载内容包括:“对外建公司:贵公司的资格、资质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云南省省外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入滇备案的规定,也符合业主方——云南**限公司开发项目的要求。经业主方同意,公司研究后决定发此函邀**公司参加公路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竞标(标段待定)。请贵公司按照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准备好材料到隆宇**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投保保证金为80万元整。投标保证金未在3个工作日到位则此邀标函无效。特函告。”上述函件的落款处,加盖有隆宇**分公司的印章,另外加盖有云南**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8月11日,徐*通过中**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杨**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银行;账号:×××)汇入款项20万元。2012年8月15日,董**通过北**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杨**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银行昆明交三桥支行;账号:×××)汇入款项10万元。2012年8月16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通过中**银行网上汇款的方式,向杨**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工行云南**处理中心;账号:×××)汇入款项50万元。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上述汇款的摘要与用途内容均为“投标保证金”。

另查,隆宇**分公司曾出具一份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所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其主要记载内容为:兹收到对外建公司交来保证金80万元。

一审诉讼中,对外建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对外建总公司借款单(2012年8月15日),其所载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为“董**”,备注内容为“汇在以下账户:中**银行账号:×××杨**”。同时,对外建公司另向该院提交有一份书面汇款说明,其内容为:“我公司支付给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80万元。其中从我公司对公账户汇款50万元整,通过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董**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整,通过我公司员工徐*现金汇款20万元整。上述8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相应建筑项目不存在,并没有实际招投标。但我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上述书面说明中加盖有对外建公司的印章,并有董**、徐*两人的签名字样及所捺手印。对外建公司提交上述两部分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向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对于上述两份证据,隆*达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对于对外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书面汇款说明,董**(公民身份号码×××)与徐*(公民身份号码×××)二人本人均到庭亲自确认该文件确系由其本人所签署。

一审诉讼中,隆**公司称,杨**本人确系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2013年已经去世。隆**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自行负责经营,隆**公司并不参与经营。隆**公司云南分公司目前已不开展经营,但是工商登记的状态为正常。此外,隆**公司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应该是标段确定后,在正式开始投标之前再行缴纳,且理应汇入公司账户,故隆**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出具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不可能是投标保证金,而应系对外建公司与杨**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对此,对外建公司称,在该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之前,杨**称具体招标内容还未确定,而其本人又系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方便起见故要求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且其表示该公司随后会出具相应收据。此外,对外建公司称,该公司系先行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而后才取得隆**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该公司所寄送的收据,至于收据所载时间则应系出具方的笔误所致。另外,对外建公司称,该公司系在杨**去世后才了解到邀标函所记载的投标项目并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对外建公司所提交的邀标函、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金收据,隆**公司所提交的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对外建公司所出具的以该公司为相对方的邀标函,隆**公司对其落款处所加盖的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之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因组织机构的印章系属其所作意思表示的直接物质载体,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邀标函对于相对方对外建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从该邀标函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中明确体现有隆**公司云南分公司邀请对外建公司参加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故该邀标函符合要约邀请的基本法律特征。

本案中,从对外建公司的相关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确系通过不同汇款人的名义,曾经分三次先后向杨**个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过相应款项。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除对外建公司所收到的邀标函外,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与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有其他业务往来事宜。第二,从邀标函的记载内容来看,如对外建公司同意参加投标,则确需向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与对外建公司汇款总数额一致的投标保证金。第三,根据隆**公司的陈述,杨**本人确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杨**的此项任职情况来看,其本人应属有资格代隆**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相应款项。第四,对于加盖有隆**公司云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言,对外建公司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收据确系由隆**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出具。从收据的记载来看,其中亦明确体现有隆**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对外建公司所交纳相应数额投标保证金的内容。诉讼中,隆**公司对于上述收据的开具时间提出疑议,对此,该院认为,上述收据的开具时间虽系能够直接反映该证据形成时间的信息,但收据本身所体现交款人、收款人、款项性质与数额等方面的信息,则应系判断本案中对外建公司与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依据。对于上述收据而言,其所记载的形成时间虽早于对外建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但该收据的其他记载内容已足以体现对外建公司与隆**公司云南分公司围绕投标保证金的收付问题存在有共同意思表示。结合上述四方面情形,该院认为,对外建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向隆**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相应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应属证据充足,故该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外建公司主张,由于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并未能代理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事宜,故要求退还相应投标保证金。对此,该院认为,从邀标函的记载内容来看,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确曾以邀请对外建公司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为由,要求该公司交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如果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并不代理上述招标事宜,则其并无权占有相应投标保证金。关于邀标函所涉上述招投标项目的具体情形,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该要约邀请的发出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本案当中,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属隆*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公司法人分支机构所从事之事务亦应属该公司法人之内部事务。因此,隆*达公司理应就该公司分支机构是否确系代理上述招标事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诉讼中,隆*达公司陈述称,隆*达公司并不参与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经营,且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目前已不开展经营,负责人杨**也已去世。从隆*达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来看,关于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实际代理邀标函中所涉及公路建设项目的问题,隆*达公司并无法有效举证,故该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以上,对外建公司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因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确系隆*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其又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隆*达公司承担。此外,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发邀标函的内容中,对正式招标的时间并未予以明确。对外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后,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未能按邀标函之内容组织招标事宜的情形亦持续至今,故对外建公司提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对外建公司向隆*达公司提出有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对外建公司所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该院认为,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虽按照邀标函向对外建公司收取有投标保证金,但双方就后续正式招标的时间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对外建公司以该公司付款时间为计算起点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有所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隆**公司向对外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对外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隆*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外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但其付款记录显示汇款时间在2012年8月11日、15日和16日,二者月份、日期均不相符,相隔6个多月,应认定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邀标函所涉工程的招标时间是2012年2月份,6月份已经明确不再招标,2个月后又再出现邀标,明显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收据日期系笔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转出,但对外建公司的保证金有的是个人账户打入个人账户,表明对外建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错。另,邀标函要求保证金在3个工作日汇入,否则邀标函无效,对外建公司三次打款间隔已超过3日,故即使保证金真实存在也不应退还。三、对外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隆*达公司云**公司负责人杨**2013年1月已经死亡,分公司陷入停业状态,一般投标有效期为3个月,对外建公司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追要保证金,明显违背常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对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对外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邀标函所涉项目工程的发标时间是2012年2月,且2012年6月即进入退还保证金阶段,不可能在8月重新招标;2、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隆**公司云南分公司相关股东涉嫌职务侵占。

被上诉人辩称

对外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隆*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对二审期间隆*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对外建公司认为,隆*达公司未提供证据1判决书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如果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股东有职务侵占事实,恰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钱款是公司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判决内容虽涉及云南丽江市宁蒗至永胜二级路标段工程,但该纠纷系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关于保证金等的缴纳、退还等事实的认定,针对的也是该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涉及本案的当事人,故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所涉内容系隆*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部人员之间的纠纷,而本案系隆*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对外建公司之间纠纷,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股东是否侵占公司资产,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隆*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另,二审期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杨**账户交易信息,以查明涉案资金是否已经退还的事实。本院依据隆**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调取了杨**账户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包括交易对手信息。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交易明细中未见有资金回转至对外建公司汇款账户的情形。

本院认为

另,二审期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邀标函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外建公司曾当庭出示邀标函原件,隆**公司虽不认可函件本身的真实性,但认可函中隆**公司云南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核对了邀标函原件,并未对邀标函是否为原件提出质疑,而系认可公章真实性,二审期间,隆**公司主张邀标函系扫描件并再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外建公司主张曾依隆*达**分公司邀请,向隆*达**分公司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参与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竞标。为证明其主张,对外建公司提交了由隆*达**分公司盖章出具并由该公司负责人杨**签字确认的邀标函,邀标函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方和保证金金额即80万元,同时,对外建公司提交了其付款记录和由隆*达**分公司盖章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对外建公司依邀标函要求付款8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对外建公司的上述主张。自对外建公司付款至今,邀标函所述项目并未进行,相关建设、施工合同等均未签订,在此情况下,对外建公司有权要求隆*达**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隆*达**分公司系隆*达公司分支机构,故对外建公司要求隆*达公司负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隆*达上诉主张,对外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收款时间与对外建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收据日期系笔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隆*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所载2012年2月保证金系除本案邀标函外的其他保证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建公司与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收据所载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收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收据中款项即为邀标函所述保证金的事实。隆*达公司仅以收款收据时间确与对外建公司付款时间不一致,否认收款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隆*达上诉主张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且付款时间超过了邀标函指定时间,对外建公司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从何账户转出、转出时间,不影响隆*达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认定,现行法律规范亦未规定收款人可据此免除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隆*达公司主张本案对外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邀标函及相关收款收据均未对保证金的有效期或者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规定,隆*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建公司知晓权利被损害的时间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外建公司有权向隆*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隆*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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