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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北京**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北京**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工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和闫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被告建工设计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告系城镇户口,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经营部主管,当日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合同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奖金,奖金数额不确定。2012年8月原告请病假7天,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年之内休病假不超过12日的不扣工资及奖金。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未休过年假。原告每周应工作5天,但因出差导致原告存在加班。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无故扣发病假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辞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50元;2、被告支付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12元(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8820元及医疗补助金5292元);3、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46841元;4、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扣发的绩效奖金71934元及克扣绩效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17983.50元;5、被告返还2012年8月份扣发的工资1046元;6、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周六日加班工资8323.8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692.20元;7、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34.30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工资组成、户籍情况属实。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辞职。2012年8月确实扣发了原告的工资1046元,扣发原因系当时原告休病假,但原告未将假条补上。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在职期间,我单位已安排其享受了年休假。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仲裁未提起申请请求,就未经过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处理。2013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监察,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处理。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且根据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员工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发放绩效奖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城镇户口。2011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市场部岗位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月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奖金,奖金数额不确定。

关于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无故扣发病假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辞职。为证明其离职原因,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3年8月23日的辞职申请表两份、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手机短信。

2013年8月23日第一份的辞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江*,辞职日期2013年8月26日。辞职原因,个人原因,本人辞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上级主管意见:同意,刘*。财务部、院综办意见处分别有李**、曲**签字。院领导意见:同意,王*。

2013年8月23日的第二份辞职申请表的申请人基本信息、辞职原因栏与第一份完全一致。后面四栏格式一致,无审批情况。

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江*,辞职日期2013年8月26日。辞职原因栏载明:1、未足额发放工资;2、社保和公积金基数非实际工资数额;3、加班没工资;4、无故扣病假工资;5、上级领导情绪化管理恶意扣奖金。申请人处有江*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上级主管栏签有“王*”字样,财务部意见栏签有“李**”字样,时间均为2013年8月29日。第二页江*签字确认“本人申请辞职”,王*意见为:“直接上级面谈,核实并确认员工个人辞职”。

原告所出示的短信载明了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王*的沟通过程。

原告表示2013年8月23日原告休完事假,被告领导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该表需要各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原告在将该表交给上级主管领导及财务部等领导签字审批时,未写辞职原因。因仲裁裁决书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故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辞职申请表中添加了上述的辞职原因。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就说明了原告申请辞职的原因是辞职申请表中所载明的辞职原因。原告在将该辞职申请表提交给院**审批时,其拒绝签字,并表示要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的补偿金。因此,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申请辞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辞职申请表。根据手机短信可知,申请辞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辞职申请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申请辞职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

被告认可2013年8月23日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主张根据该表可知原告是个人原因辞职。被告认可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上王*和李**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原告在提出辞职时并未写明上述辞职原因,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栏是空白的,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请假未得到批准。且该辞职申请表写明系原告个人辞职。双方在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协商,协商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未休年假及加班费的补偿,之所以要与原告商量,是因为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短信中的手机号码是王*的,王*是院长,但短信内容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无法证明是被告强迫原告辞职,也无法证明双方协议赔偿原告6万元的事实。

就李**和王*为何不仅对原告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辞职申请表进行审批,同时也对原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进行审批,被告解释称因经办的领导不知道原告辞职事宜的进展情况,在原告的要求下就重复签署了。

证据二、通知、手续办理清单、交接清单。该组证据载明被告2013年9月25日作出通知,通知原告2013年9月29日上午9点前前往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事宜,2013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在仲裁时陈述称:“2013年8月23日,我向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没有写原因,我解除的原因是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没有足额缴纳保险,随意调换岗位。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仲裁庭审中说明了辞职原因是被告克扣工原告资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保险。”

被告主张仲裁裁决中第5页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辞职申请表陈述“该表的辞职原因是我写的,但有短信证明是单位领导要求我这么写并口头承诺给我补偿,但实际并没有给我补偿。我的辞职原因是我要请事假,单位不批,第二天我的主管院长让我提出辞职,填写辞职申请表中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应领导要求”。上述陈述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辞职系请假未得到批准。

为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人事主管曲秀莉无理由拒绝申请人2013年8月9日提交的事假申请,在申请人所在部门主管王*已经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要求部门主管王*2013年8月10日(周六)通知申请人到单位主动辞职,在申请人不知情下安排部门崔**清点申请人工位上工作文件,无理由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此证明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是请事假未被批准。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明二、辞职申请表,该辞职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辞职申请表内容一致。被告依此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栏的“个人原因,本人辞职”是其书写的,申请人签字处也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表示辞职日期、辞职原因是按被告的要求写的。当时原告写完后下面审批栏都是空白的,写完后就交给了主管领导王*。辞职申请表必须经过三个职能部门和院级领导批准,办理交接手续后才可以视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下面审批栏中的内容是被告在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后完成的,并不是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该辞职表上所载明的时间也并未办理交接手续。

证据三、请销假单,该证据载明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8月8日上午请假半天,其中人力资源部有签字,并写有“事后补假条”字样。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请事假10天,当日部门负责人刘*审批,8月17日院级领导王*审批,人力资源部无审批意见。被告依此证明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事假未被批准。

原告认可请销假单系其本人签字,该请假已由其主管领导审批,不需要人力资源部审批。部门负责人的意见是后加的。原告请假只需部门主管同意。

证据四、考勤表。考勤表记载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休事假。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原告未去被告公司上班。

原告认可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休事假,2013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期间未上班的原因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要求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

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被告意思向被告出具了2013年8月23日的辞职申请表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亦未就系被告要求其辞职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

关于被告是否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原告向**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声明及短信。其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员工(身份证号)于年月日从我单位离职,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本单位不存在任何人事、经济等关系,在供职期间无不良记录及任何违法行为,特此证明!落款处为被告。离职声明载明,本人员工(身份证号)于年月日已与建**研究院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建**研究院结清所有人事、经济等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特此声明!本人签字。2013年10月17日曲**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江*,今天下午给你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按统一格式,且你要先签离职声明。具体由晨*和小*与你办理。这是程序。原告主张因原告不同意先签署离职声明,因此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被告按照程序需要原告先签署离职声明,再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程序正当,现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办理,未能取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后被告已经将离职证明交至劳动监察部门,原告可以前往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为此,被告向本院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江*,本单位于2011年6月1日与您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日终止。2013年8月23日你以个人原因,为辞职理由,向本单位提出了辞职,现已离职。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被告公章,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签收人处签有“江*”字样。被告主张该证明是被告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原告进行了签收。

原告主张证据没有原件,故不认可,认可签字是原告所签。原告去了劳动监察大队,并询问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否是劳动监察大队的格式,工作人员答复是,所以原告才在上面签字的。该辞职证明上写原告由于个人原因辞职,而当时双方因为劳动争议纠纷正在进行仲裁,因此原告表示不能接收该证明,并要将该证明销毁,但监察人员表示该证明原件不会给被告,要进行存档,现原告无法记清是哪一天签的字。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网页打印件显示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无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单位离职后,直到2014年7月才重新入职的新单位。被告认可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主张原告入职新单位情况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奖金,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实际每月工资标准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为8498.41元,根据社保对账单,2012年、2013年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为8740元,因此2012、2013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8740元。被告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或按设计院薪酬管理制度。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构成情况。

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证据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薪酬制度载明,B类,主要涉及机关管理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类员工,须无条件完成我院安排的工作。相应的,我院根据薪酬制度按月发放工资性收入,并根据相关考核体系及全院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获取将进行收入”。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载明,我院薪酬采用工资性收入(货币固定形式)与奖金性收入(货币浮动形式)组合而成的薪酬方式,具体内容、发放时间和实施方式按我院薪酬制度规定执行。第(五)项,工资发放时间:每月5号发放月支工资性收入部分,每月15日发放月支奖金性收入部分。逢节假日、周末,视情况顺延或提前发放。原告主张其属于机关管理人员,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加奖金。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适用该员工手册,认可原告属于机关管理人员,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加奖金。

证据三、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内容为:“中国**云港分行:江*(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11年6月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市场经营部门担任助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2012年11月20日”。原告表示该收入是其在购买房屋时需要收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以此证明其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月均工资收入7929元,被告存在扣发工资情况。

被告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因原告要购房,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

证据四、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9月7日发放工资5469.80元、9月30日发放工资4666.91元、10月1日发放工资2148.80元、11月5日发放工资4472.82元、12月6日发放4666.91元、12月30日发放工资4666.91元、2012年1月19日发放工资6513.55元、2012年2月8日发放5452.70元、3月3日5452.70元、4月6日5443.70元、5月5日8683.96元、6月5日5452.70元、7月5日5659.70元、8月7日5504元、9月5日4676.61元、9月28日2397元、9月30日5218.40元、11月3日5458.10元、11月27日3000元、12月5日5102.20元、2013年1月5日5458.10元、2月5日5485.10+11880.24元、3月5日5485.10元、4月7日5485.10元、4月17日2061元、5月3日5260.64元、6月5日5466.74元、7月5日5646.74元、7月19日4889元、8月5日4892.08元、9月5日2415.60元。原告依此证明其自2011年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工资都应当是在8000元左右,2012年9月28日发放的2397元是绩效奖金。

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账单所载明的工资项是单位发放,同意原告的工资按照该对账单进行核算。同时,原告也认可2013年9月28日发放的系奖金,证明单位向个人足额发放了绩效奖。

证据五、薪酬明细。薪酬明细载明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每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个税等情况。

被告认可薪酬明细表的真实性。

证据六、完税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分别为:16.05元、16.05元、16.05元、102.20元、36.09元、230.18元、36.09元。2012年度每月实缴税额分别为237.54元、100.30元、100.30元、99.30元、602.24元、100.30元、123.30元、106.00元、36.39元、340.60元、100.90元、456.80元。2013年1月至9月实缴税额每月分别为100.90元、471.33元、103.90元、103.90元、307.96元、101.86元、121.86元、876.52元、0元。原告主张根据扣税情况可知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

被告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

证据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公积金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载明,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度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2012年度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共计3708元。2013年1月至9月正常缴纳基数为3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按照874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进行了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共计7155.84元。公积金缴费对账单载明原告2012年度公积金个人缴存金额共计4464元,2013年1月至8月的公积金个人缴存金额共计3072元。原告依此证明被告未足额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被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30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可。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为了平息事态按照相对较高的标准进行补缴,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

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加班10天(其中2012年5天、2013年5天)及平日延时加班34.5小时(其中2012年22小时,2013年12.5小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加班情况,主张为弥补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2013年10月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全月的工资,金额为5466.74元,这也是双方2013年8月29日协商的结果。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认可是对其加班费的补偿,主张原告在入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其工资,直到2011年9月7日才发放了第一笔工资,此后工资都是顺延发放的,因此2013年10月发放的是2013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2011年6、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并不存在顺延发放的情况,无法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6、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即使未发放,也应该另案处理。关于2011年6、7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1年6月入职,约定工资是6842元,6-7月的工资是报销方式支付,十多人的工资全部打入我账户,由我转发给其他人。”

关于未休年假情况。原告要求根据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主张其年假天数。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向**出示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在我院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假标准为工作年限≧1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工作年限为2年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工作年限为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

被告认可原告适用该员工手册,主张原告的应休年假天数应由单位核算。同时,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2月的考勤表、2012年1月9日的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期间休息通知、员工手册。2012年1月9日的《关于建工设计研究院春节期间放假的通知》载明,“建工设计研究院全体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从2012年1月20日到2月6日,2月7日正式上班……这段时间春节假以外的休假视同年假”。2013年1月25日的《2013年年会及春节期间休息通知》载明,“春节前后休息时间: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21天。因工作需要,机关工作人员休息时间2013年2月6日至24日。2013年2月6日至8日,2013年2月16日至22日,为工作日,院里安排调休,不用上班,考勤记录为‘年假’或‘调休’,共10天”。2013年2月的考勤表载明,2013年2月6日至24日原告休假,其中2013年2月6、7、8、16、17日为年假。2月9日至15日为春节假,2月18日至22日为调休,考勤表签有“江*”字样。员工手册载明:(六)带薪休假,2.设计院根据年度生产需要统筹安排员工年假,原则上与春节假期连休。具体安排,届时由院里发布通知,各所可参照执行。

原告不认可两份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主张从来没有见过。主张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与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关于年假的规定不一致,原告适用2012年的版本。2012年期间,原告春节期间仅享受法定节假日,未按照放假通知享受年假。2013年2月6日至24日期间是被告统一放的春节假,该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但并不是年假,关于年假及调休的标注是被告后添加的,实际上考勤表并无标注。原告向**出示的2013年2月的考勤表载明2013年2月6日至24日期间考勤情况为空白。被告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不是原件,没有相应负责人签字,该期间是空白说明单位已经安排休年假。诉讼中,被告未就已安排原告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向**出示其他证据。

另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78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工设计研究院支付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179.77元;二、建工设计研究院返还江*2012年8月扣发的工资1046元;三、驳回江*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社保对账单、完税证明、辞职申请表、手续办理清单、交接清单、申请表、请假单、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声明、短信记录、证据材料清单、考勤表、薪酬明细、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请销假单、仲裁申请书、学习测试题、放假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中,均有主管院长王*及财务处人员李**签字,现被告未就上述两位审批人员为何对原告的辞职申请表进行重复审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系被告要求其辞职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主张2013年8月29日的辞职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表载明系本人申请辞职,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认可该辞职申请表在提交审批时并未写明辞职原因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克扣工资等,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添加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因本人申请辞职,且原告明确提出辞职时的辞职原因并非是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况,其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故其要求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扣发的绩效奖金71934元及克扣绩效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17983.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可知,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其绩效奖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8月份扣发的工资10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323.8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692.20元。原告主张其存在10天周六日加班、34.5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被告对原告的加班情况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466.74元,同时主张这是对原告加班费的补偿。根据查明的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原告关于该款项系2013年8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在原告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法核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并在加班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现原告关于加班费计算有误,本院经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周休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共计9634.39元,扣除已支付的5466.7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的周六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为4167.65元。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34.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员工手册来确定年假天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不存在年假。同时,该期间已经超过了单位保管考勤记录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折算,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应休年假天数为2天,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应休年假为3天。现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已安排原告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金额为1928.75元。原告认可2013年2月6日至2月24日期间休假,且单位并未扣发其该段时间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假,且享受年假标准不低于原告应享受的年假天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计研究院返还原告江*二〇一二年八月扣除的工资一千零四十六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计研究院支付原告江*周六日加班工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计研究院支付原告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之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计研究院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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