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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汇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盛鸿**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司机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红门A区B区等项目电梯运行工作交付原告,电梯司机单价为2550元每岗每月。工作地点为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路(大红门回迁安置房),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被告提前一周书面通知撤场,此外还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期限。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增加了C区电梯服务内容。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接到被告撤场通知后,将总结算单提交被告并由其工作人员杨**签字认可。至今,被告依旧拖欠服务费6898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服务费649895元。2、支付违约金68

989.5元。3、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至付款之日,以689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金利汇通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鼎盛鸿**司(乙方)与被告金利汇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司机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大红门B区A区等项目电梯运行工作交付乙方,乙方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服务。支付乙方服务费标准为每岗每月255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甲方提前一周书面通知撤场。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服务费结算单后,于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款。连续2个月未支付工人工资,甲方按约定支付总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增加了C区电梯服务内容。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载明:大红门锦苑电梯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满足A区、C区电梯无司机运行,电梯司机所住房间6月30日交付安保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肖*、杨*签字的《结算单》,服务费金额共计1154895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服务费支付函,载明被告已支付415000元服务费,未支付73989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司机服务协议》、撤场通知、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鼎盛**利汇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司机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了电梯运行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个月未支付工人工资,按约支付总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21即向被告发出服务费支付函,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服务费六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违约金六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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