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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消费者》杂志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之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200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告意外怀孕,随即告知被告。2014年8月底,被告单位的主编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拒绝。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原告辞退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也未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未超时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28.75元。原告2014年10月或11月期间申请的劳动仲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89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747.50元、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525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2008年、2010年签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发现原告怀孕,要求原告出示生育证明,但原告不提交。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违反北京市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计生办文件第5页有明确规定,需要上报,被告上报给主管单位中**者协会,中**者协会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的意外怀孕与被告单位所签协议书相悖,单位会就此承担责任。现相关单位虽未对被告进行处罚和罚款。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单位工作时间未超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早8:30至12:00,下午1:30至5:00,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有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美编。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称,2011年12月31日因原告当时在外地培训,经原告同意由同事薛*代签了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交给其子女所在学校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给学校的工作证明显示,刘**同志,系中国**志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员,入职年份为2001年10月,入职以来长期从事平面媒体设计工作,目前担任本社设计部副主任职务,同时兼任单位重大会议、公益活动摄影工作。对此,原告表示,对上述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系由同事代签,此后原、被告未补签合同。该合同确系原告从被告单位借出后交给孩子所在学校的劳动合同,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合同的行为表示被告无意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刘**同志,2011年12月31日您与中国**志社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国**志社现解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理由如下:1、违反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2、劳动者严重违反中**者协会规章制度。对此,被告称,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怀孕,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期刊出版许可证、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生育工作规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中,期刊出版许可证显示被告单位的主办单位系中**者协会,主管单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显示,199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其各司、局、直属单位发送计划生育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中规定了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工作目标、评分办法等内容。对此,原告表示,确实存在原告没有指标生育二胎的情况,但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示的上述通知、实施办法与原告无关,文件中未规定如员工计划外怀孕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年初就告知单位怀孕的情况,当时单位也同意原告生二胎。被告未就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主张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并提交了QQ截图、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对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工作内容为美编,正常坐班,单位加班需领导审批。为此,被告出示了职工加班及加班工资发放暂行办法、加班申请表。对此,原告表示,相关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公示,原告亦从未见过,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实发、已发工资数额均一致,经核算该部分工资数额,月均工资为5528.75元。其中,已发部分双方均认可系现金发放,原告主张该部分已发金额应算入月工资基数。被告不同意该部分金额算入月工资基数。另,原告主张在上述核算月工资基础上,每月另有500元饭补仍应计入工资基数。为此,原告提交了饭卡、手机对话截屏。对此,被告表示,单位员工在卫生局餐厅用餐每月有500元的餐费标准,但该部分款项系给卫生局的,不是给员工个人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基数。

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89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费156747.50元、2001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5255.43元。2015年3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4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解除通知、出版许可证、通知、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截屏、工资条、饭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劳动合同情况显示,2011年12月前,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基础。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合同并交给其子女所在学校的行为,证明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知情并予以认可,且原告同时向学校提交的工作证明亦进一步证明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所以,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争议的,应由单位负责举证。被告未就其向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法性充分举证,应认定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原、被告提供工资条、工资表所载原告应发、实发、已发工资数额均一致,本院据此核算原告月均工资标准,已发工资数额应计入原告月工资基数。被告所称每月另外500元饭补系支付给相关部门的用餐费用,不属工资属性,不应计入月工资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截屏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支付原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消费者》杂志社负担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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