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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限公司与北京佳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7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悦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百键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公司与百**公司于2004年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至今十几年过去了,余款尚未付清。期间,佳**公司多次向百**公司追要欠款,百**公司至今未予给付。现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公司支付货款178251元,并支付利息(以178251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百键开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据确认单记载,乙方为北京佳**任公司,故佳悦创新公司主体错误;双方于2004年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故佳悦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百键开发公司认可本金的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键开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成公司),2007年变更为现名称。佳悦创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佳**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悦涂料公司),2005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4月26日,中**公司作为需方、佳悦涂料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为地层粉刷石膏、面层粉刷石膏,总金额为104000元;结算方式为根据中**公司资金情况陆续付款,争取一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全款的5%,待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以现场实际收料单据为结算依据。一审审理中,百键开发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否认该物资采购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经一审法院释*,百键开发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2005年7月5日,中**公司材料分公司作为甲方、佳悦涂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确认单,载明:乙方为甲方供应化染材料,截止2005年7月5日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欠乙方材料款223251.8元。现特此确认,双方债务以此签认数量为准,以前所有确认(签认)作废。

百键开发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7年10月22日、2012年1月20日向佳**公司支付总计45000元。

一审审理中,百键开发公司主张佳悦创新公司主张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佳悦创新公司提交2014年1月17日佳悦创新公司人员赵*、马**与百键开发公司人员张**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承诺向领导汇报付款事宜。百键开发公司认可张**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该录音证据之真实性,百键开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录音证据之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确认单、进账单、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佳*创新公司与百**公司签订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百**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否认佳*创新公司提交之物资采购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百**公司应提交其留存的书面合同对此加以证明,百**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佳*创新公司提交之物资采购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百**公司在确认单中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当庭亦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佳*创新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创新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但根据双方签订之确认单,以及百**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百**公司主张佳*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佳*创新公司提交之录音,可以认定百**公司在2014年1月曾对本案所涉欠款予以确认。百**公司认可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录音证据之真实性,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百键开发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悦创新公司货款178251元;二、百键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悦创新公司货款利息(以178251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悦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百**公司上诉仅针对诉讼时效和利息不服,对本案基础债权的存在及金额并无异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中百**公司称佳悦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佳悦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月17日佳悦创新公司工作人员赵*、马**与百**公司工作人员张**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承诺向领导汇报付款事宜。但此录音证据存在诸多疑点。1.佳悦创新公司未出示录音原件,仅在一审法院使用笔记本电脑播放其拷贝的录音,该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佳悦创新公司无法核实拷贝的录音与原件是否一致,一审法院未审查就根据拷贝的录音认定本案事实。2.佳悦创新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模糊不清,录音内容未能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对话人,故不能证明录音和本案的关联性。3.佳悦创新公司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关于赵*的工作日志截图,赵*系佳悦创新公司工作人员,与佳悦创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百**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录音文件属性截图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11:39:14,而佳悦创新公司提供给百**公司录音光盘显示的时间是1995年1月1日8:00:02,由此可见文件属性的创建时间是可以随意更改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4.《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而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佳悦创新公司未经百**公司许可,私自录音,侵害了百**公司的隐私权,百**公司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合法性。二、一审法院判决百**公司支付佳悦创新公司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百**公司支付佳悦创新公司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百**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涉案款项是2004年签的合同项下的款项,佳**公司每年都找百**公司索要该款项,百**公司每年都说没钱。2.佳**公司一直都找的张**索要百**公司欠款,张**每次都认可。3.一审庭审佳**公司放的录音,有书面的录音整理材料,刻录了光盘。并不存在非法证据和内容不清晰的情况。

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确认单、进账单、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创新公司与百**公司签订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诉讼时效。佳悦创新公司就其持续积极主张债权提交了相应证据,百健开发公司虽对录音的录制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确定性的证据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并以此反驳佳悦创新公司的主张。而佳悦创新公司提供的录音中虽未就具体的时间在录音内容中进行明确,但录音内容可以体现出录音录制的时间区间,通过录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百键开发公司直至2014年仍对本案所涉欠款未予否认,且可以看出佳悦创新公司就本案款项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现百键开发公司主张佳悦创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百健开发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佳悦创新公司就百健开发公司向其的欠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百健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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