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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中**限公司(简称珍贝公司)与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珍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珍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改判支持珍贝公司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诉费由孙**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孙**的工资标准,珍**司先主张劳动合同中载明的1160元即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其公司已按此标准足额支付孙**工资。邱*清出庭陈述公司所有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均为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发放情况不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其从未与孙**约定过具体工资数额,其向财务部门出具了按4000元标准给孙**发工资的字条,没有分项目。珍**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孙**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因珍**司对与孙**约定的工资标准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不吻合,珍**司也未能对工资表中所载实发数额提供核算依据,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珍**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不足以作为认定孙**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判在珍**司无法说明与孙**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对珍**司的已足额向孙**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关于承诺书,珍**司在一审主张孙**拿走公章私自在承诺书中加盖,二审中先主张孙**负责保管公章,借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后又主张孙**借用公章外出并私自加盖,而佐证其上述不同主张的证据仅有公章使用记录,公章使用记录中显示的孙**的数次用章记录均无法表明系孙**将公章带出使用,且珍**司的证人郭**陈述其负责保管公章,存在使用公章而不在公章使用记录中登记的情况,故珍**司的公章使用记录无法佐证其关于孙**私自加盖公章的主张。原判综合考虑双方举证,在珍**司既未能就与孙**约定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又未能就孙**私自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无法就承诺书的真实性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承诺书中载明的孙**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据此判令珍**司支付孙**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孙**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珍**司称孙**2012年已休年假,但未提交孙**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判判令珍**司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

珍**司于二审中在不认可与孙**有年薪约定的情况下,提交转账记录称2012年1月18日黄**向孙**汇款36000元为向孙**支付的年底奖金,但该证据显示钱款并非由珍**司向孙**支付,无法体现该款项与承诺书中所载孙**的年薪之间的关联,故原判不予采纳正确。

综上,珍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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