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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孔**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3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7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和珍**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孔**有限公司(下称“孔**饮公司”)先后于2009年7月15日、8月25日、9月22日出具借据,向中和珍**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由于孔**饮公司未如约向中和珍**司偿还借款本息,经中和珍**司多次催要,孔**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和珍**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借条,孔**饮公司后于2013年1月6日更名为宁**公司,现宁**公司、傅**至今未向中和珍**司偿还借款本息。中和珍**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宁**公司、傅**向中和珍**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宁**公司、傅**送达起诉状后,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中和珍贝公司与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宁**公司无关,傅**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宁**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和珍**司、傅**对于宁**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和珍**司主张其与宁**公司、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宁**公司、傅**拖欠借款不还,而依据孔**饮公司更名为宁**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孔**饮公司出具的《借据》、傅**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公司、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宁**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宁**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宁**公司所提本案系中**公司与傅**之间的纠纷而与宁**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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