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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中**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北京中港联**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合同,并于同日支付了6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回国,但被告未如约在4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2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境旅游保证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港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公账户从未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或其他钱款,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对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原告系与谁签订合同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及吴*等4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及吴*等4人参加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日本旅游项目,吴*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前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载明:原告作为客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日本团队,现收取客人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6万元,在客人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延长到40个工作日。若客人未按计划行程时间归国,擅自脱团,滞留(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经组团社允许时除外),已收取的出境旅游保证金不予退还。客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销签工作,回国后将护照原件及登机牌及时送交组团社办理使馆注销签证,若发生不配合销签情况,出境旅游保证金暂不予退还。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唯一指定法人张*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东城营业部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其开具的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保证金6万元。该收款人处有张*签字。原告称其曾于2014年9月25日随被告团队去台湾旅游,并交纳6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7日再次随被告团队去日本旅游,仍使用上述6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张*是其公司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东城营业部系其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收据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原告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针对保证金的收取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产生争议。原告基于其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向东城营业部交纳保证金6万元,东城营业部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的前述交款行为是基于对东城营业部经营行为的善意及合理信赖,该交款行为并无不当。东城营业部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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