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北京全**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二万六千元;二、被告北京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服务费五千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全**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北京全**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全**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刘*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