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投融**津分公司等与天津鸿**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076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投融资担保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景**限公司、天津海**有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李**、肖*、陈**、魏**、汤**、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助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李**以及申请执行人中投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述称:李**与魏**于2012年11月7日就xxx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当日,李**支付了91万元购房款,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余款469万元全额支付。魏**同日将xxx房屋交付给李**,李**自此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6月5日,天津**民法院就李**与魏**、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依约给付全部购房款后,魏**、陈**亦将案涉房屋交付李**使用,但却未依约协助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魏**、陈**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xxx房屋于2013年3月18日被北京**民法院查封,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因此,李**要求魏**、陈**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暂时难以支持。李**可于xxx房屋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xxx房屋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7日其与魏日赛、陈**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魏日赛将xxx房屋转让给李**,房产价款560万元,李**应于签约当日给付不少于84万元,剩余房款应于2012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6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2012年11月7日从李**账户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汇款91万元的回单,以及2012年11月12日从李**账户向陈**账户汇款469万元的回单,用以证明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买房、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4、天津市和瑞房**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中介费收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为李**购买房屋提供中介信息的事实。5、李**与天津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收据(开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9日、2014年5月31日,收据号分别为0502681、0502682、0502683、0502684、0502685),用以证明李**于2012年12月装修了xxx房屋,并陆续付款。6、天津长**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自2012年12月底,在xxx房屋办公至今。

申请执行人中投保天津分公司述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四是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本案中,李**与魏日赛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且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李**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所提交的付款证据无法认定为购房款,而天津**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系李**在房屋被海**院查封之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在被执行人魏日赛认可买房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支持其异议的依据。综上,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魏日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实际居住,因此,李**无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对案外人李**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中投保天津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李**提交的装修合同和付款收据,中投保天津分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客观履行证据,仅有收据而无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付款。而李**提交的5份收据,所显示的开具时间从2012年11月到2014年5月将近两年,收据号却是连续的,明显不合常理,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李**提交的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投保天津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且形成于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缺乏相应客观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对中投保天**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景**限公司、天津海**有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李**、肖*、陈**、魏**、汤**、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7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公司代偿款一千零五十一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九角及相应利息损失(每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七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三、被告天津景**限公司、天津海**有限公司、天津鸿**有限公司、李**、肖*、陈**、魏**、汤**、肖**、林**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上述主体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北**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中投保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景**限公司、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海**有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李**、肖*、陈**、魏**、汤**、肖**、林**价值一千四百五十八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三分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天津北**理有限公司价值三百五十二万元的财产。2013年3月19日,本院通知天津市**管理局,对魏**名下xxx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虽然提交了天津**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其购房、付款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证据,但上述判决书形成于本院查封之后,不具有直接排除本院执行的效力。李**提交了装修合同及付款收据,作为其在本院查封前占有xxx号房屋的佐证,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申请执行人中投保天津分公司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李**提交的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后所取得的证据,因缺乏查封前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xxx号房屋的事实。并且,李**在与魏日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将过户时间约定为协议签订并付完房款后6个月内,不合常理,为其过户房屋带来风险,也实际造成xxx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对xxx房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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