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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路**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隽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秦**、冉**,被告路劲隽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稼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与路**公司签订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由路**公司对我购买的路劲家园×#住宅楼×单元×号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双方约定改造价款为38万元,我于2013年11月17日全额支付了该笔改造费用给路**公司。后经过我了解,包含改造安装所需费用在内的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市场售价远远低于路**公司在向我销售该系统时所宣称的价格。我听信了路**公司的宣传,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价格与路**公司签订该施工改造协议书,显然该协议书对我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我与路**公司签订的《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2、请求判决路**公司返还已付施工部分改造费共计150000元;3、请求判决路**公司支付施工改造费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劲隽御公司辩称:一、许**要求撤销《路劲家园施工改造协议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协议约定,许**无权单方撤销协议书。二、许**在2013年至2014年4月这个期间购买该房屋及改造工程符合当时整体市场情况,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1、争议房屋所在楼盘在当时的营销情况符合当时同一楼盘二手房销售均价。我们认为许**作为一名购房者,在2013年至2014年4月购房前,已经明知该楼盘一手房、二手房的价格均在25000元/平方米以上。2、同期周边楼盘价格也与涉案房屋毛坯房加新风系统及改造工程的总价基本一致。我们认为许**的购房行为是符合当时的周边楼盘同期市场行情。三、我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房前,已经明确告知该商品房与系统及改造工程并不单独出售,如果要拆分,我公司则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四、许**购买房屋前已经完全理解并知悉房屋及对房屋配套进行施工改造的价格,且经历了签署认购书及预售合同、签署申请书及施工改造协议书、支付施工改造款等一系列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五、本案许**主张的关键是新风系统本身不符合现在的市场价,该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改造款不仅对应新风系统这样一个设备,还包括对该房屋地暖线路和部分室内自来水、中水等管线的施工改造等实际有形的工程价值,同时还包括这些管线布局等的综合设计、品牌等无形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许**(甲方)与路劲隽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包括:“鉴于甲、乙双方已就甲方购买路劲家园项目×#楼×单元×号的商品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确保甲方充分理解本协议的条款,乙方特提示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附件等全部条款及内容。甲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乙方已经给予甲方充分的提示、解释、说明。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的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实施本次施工改造。为保证施工改造方案的质量、效果、并维护小区建筑风格的一致性,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实施或委托其他方实施本次施工改造工作。”“第二条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施工改造费用共计为38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施本次改造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品牌经营费、技术措施费、部品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其中76000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双方同意前述费用一次性包干,本协议各方不再结算差额。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乙方已对甲方做了必要的解释,甲方认同乙方地暖管线、自来水和中水管线施工改造,及安装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工作中实施的精研人性化细节设计理念,施工改造内容详见本协议书附件一。甲方已对上述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已综合考虑了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完全同意并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接受本次施工改造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最终交付以本协议附件一约定为准。”“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该房屋的施工改造工作,并随该房屋一并向甲方交付。”“第六条甲方在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时对施工改造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期为交付之日起15日内,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双方一致同意如乙方未按期完成施工改造工作,逾期60日以上的(含6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乙方违约致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对本协议进行变更及撤销,无论任何原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施工改造协议书》其中一者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另一者自动解除或终止。如甲方向乙方提出撤销、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视为因甲方单方过错同时向乙方提出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许**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其于当日向路劲隽御公司交纳了施工改造费3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路劲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路劲隽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许**于2013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施工改造申请书》,载明:“本人许**自愿购买路劲隽御公司开发的路劲家园项目×#楼×单元×号的商品房。本人现向开发商申请对该房屋地暖线路和部分室内自来水、中水等管线实施施工改造,并增加智能环保通风系统及管线的施工安装,本人全权委托开发商完成本次改造的设计、施工等全部工作,同时,授权开发商有权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实施。本人同意向开发商一次性支付全部改造费用,如本人中途撤销本申请的,自愿承担因此给开发商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3年12月1日,许**(买受人)与路劲隽御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昌平区南邵镇×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的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6812元,总价款193984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2015年2月13日,许**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许**以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退还施工改造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施工改造协议书》、《施工改造申请书》、收据、公证书、路劲家园业主入住手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施工改造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许**认为应予撤销,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显失公平,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许**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时,应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阅读理解,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做出了约定,许**提交了书面的《施工改造申请书》且在《施工改造协议书》中进行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许**与路劲隽御公司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案房屋并非垄断性商品,与本案房屋相同或相近地段有多个商品房项目在售,原告可在多个商品房项目中进行选择。按照一般常识,商品房的价值较高,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在做出决定前,购买人会对相同地段、品质相近房屋的价格进行充分的比较,谨慎做出选择。现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本案中的《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标的属整体销售,且《施工改造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改造费不仅限于新风系统的价格,还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品牌经营费、技术措施费、部品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且本院认为许**在签订《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这一交易行为应属明知,因此不能通过单一新风系统的价格衡量合同是否公平,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

最后,《施工改造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施工改造协议书》其中一者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另一者自动解除或终止”,现路劲隽御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许**使用,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许**明确表示认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只主张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习惯,《施工改造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互关联,不能仅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而单只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改造协议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撤销的条件,故对许**要求撤销《施工改造协议书》、返还部分施工改造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的相关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本案的判决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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