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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苑×区××号楼×门×层建筑面积292.49平方米的办公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二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是220000元,租金采用年付方式,即2012年11月1日前付第一年租金,2013年10月1日前付第二年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给付给付租金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尚有租金及水电杂费计143125.44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用种种借口搪塞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杂费计143125.4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500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韩**(出租方,甲方)通过其代理人张**(原告韩**之妻)与被告王*(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乙方承租坐落于于北京市××区×××镇××××苑×区××号楼×门×层办公区,建筑面积292.4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20000元/年,一次付一整年租金贰拾贰万元整,下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整年租金贰拾贰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供暖费(4)物业管理费,注:乙方需要自行安装电表、水表。甲方按照实际平米数、实际费用代收。(办公区面积292.4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26.6元/平米/年,取暖费28元/平米/取暖季,合计15970元整/年。此费用和房租费用一起交付。水电费用按月缴纳,每月15日查水电表,按实际使用收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无需向乙方赔偿任何损失: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交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20000元,原告韩**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王*使用。庭审中原告韩**称截止2013年10月19日前,被告王*陆续交纳第二年度租金共计97000元,剩余租金未再交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水电杂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拖欠的租金123000元、水电杂费20125.44元(包括物业费7780.23元、取暖费12284.58元、水电费60.6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水电费60.63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水电杂费等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水电杂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水电杂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水电杂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租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物业费人民币七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供暖费人民币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违约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韩**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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