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司**作为本人及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司**与张**夫妻关系,与孙**系老乡关系,双方于2010年左右相识。2014年2月1日,司**、张**在其住所处向孙**借款6万元,承诺二、三个月内归还,孙**交付了现金,司**、张**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此后迟迟不向孙**归还借款,故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司**、张**偿还借款6万元;2、司**、张**给付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司**、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司**、张**答辩称:本金数额不对,应该是5万元,多的一万是利息。2014年付过两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不同意重复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该按5万元本金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借款人司**、张**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司**借孙**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

庭审中,孙**表示6万元系现金方式交付,司**、张**表示只给付了5万元现金,系分两次给付,其中3万元用于玩牌,偿还过利息40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向司**实际交付了借款,司**、张**向孙**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司**、张**主张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孙**有权随时主张司**偿还全部借款,对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张**对孙**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孙**的该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六万元;

二、被告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利息(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司**、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