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中**有限公司与芜湖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13日起,中**公司与群**司陆续签订15份《购销合同》,向群**司供应电解铜箔。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供应,但群**司收货后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群**司共欠中**公司货款4832426.21元。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群**司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4832426.21元(庭审中变更为3687365.71元);2、群**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十五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34份送货单,证明中**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送货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7张,总额9721982.45元,证明双方合同的主价款。

证据四、对账单及列表、承兑汇票,证明群跃公司差欠中**公司货款金额为3687365.71元。

被告辩称

群**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中**公司与群**司共签订15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公司向群**司供应电解铜箔,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供应电解铜箔,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总额9721982.45元,但群**司收货后拖欠货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8月5日,群**司共欠中**公司货款4832426.21元。中**公司在起诉后,兑付群**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一张,兑付金额为1145091元。庭审中,中**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687335.21元(4832426.21元-1145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群**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群**司欠其货款3687335.21元未予给付,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故对中**公司要求判令群**司给付货款368733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货款3687335.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9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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