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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李**、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08分,被告人刘*在天**地铁二号线车厢内使用号码为1334322的手机拨打“110”,向天津市公安局报警称:“五分钟前,在地铁二号线上听到两名男子打电话聊天,内容大致是在今天天津飞广州的最后一班航班上安装了爆炸物”,并谎称自己姓王**,当天从天津飞往广州的最后一个航班系奥**公司bk2788航班,该航班旅客已登记完毕准备起飞。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大量警力对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进行严密布控和超常规安全检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也对当日的bk2788航班及旅客进行超常规安全检查,经查确认该航班无爆炸物。被告人刘*的行为造成bk2788航班延误3小时10分钟,给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并扰乱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正常的工作秩序。当晚民警找到被告人刘*的父母,确定了刘*的真实身份,刘*的父母通过电话与刘*取得了联系,民警通过电话告知刘*在机场大厅问询台附近等候民警,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发大厅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案发时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一的家属退赔奥凯**公司人民币1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马、谷、刘*、吕**、王、孙、肖的证言,照片,光盘及截图,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旅客到达值机柜台时间确认单,奥凯**公司出具的处置经过及损失的情况说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运行指挥中心、天津滨**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天津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员工登记表,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在地点,成立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患有抑郁症,精神状态不稳定也是导致其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的意见,本院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主动投案,能够当庭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一所退赔偿款人民币12100元依法发还奥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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