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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中京**司朝阳分公司与高发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亚中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发旺、陈*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陈*中系高*之父母。高*于2014年6月入职员工处,并在天津**全局担任保安一职。2014年8月3日,高*在天津**全局湖内被发现非因工作原因溺水身亡。亚**司已经发放高*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高**、陈*中于2014年10月14日将亚**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亚**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司不向高**、陈*中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工资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陈*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陈*中在一审中答辩称:1.亚**司在起诉书中提到,高**因工作原因溺水身亡不符合事实,高*是在工作时间内溺水死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非因工作原因溺水死亡。2.朝阳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司系北京亚中**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15日,高*(曾用名高保亭)与亚**司签订了期限为半年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用工补充协议》,约定:高*月工资为18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全局,岗位为保安。2014年8月3日,高*在天津**全局湖内被发现溺水身亡。高**系高*之父,陈*中系高*之母。亚**司及高**、陈*中对亚**司与高*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均没有异议。但亚**司称高*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高**、陈*中对此不予认可。亚**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记录。

一审庭审中,亚**司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15号裁决书。高**、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陈*中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用工补充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静宁**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亚**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是否属实,但认可亚**司与高*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劳动用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高*是溺水身亡,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另,高**、陈*中还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亚**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高**、陈*中与高*的关系。

另查,2014年10月14日,高**、陈*中将亚**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高*与亚**司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工资2700元。2015年2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15号裁决,裁决:确认高*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与亚**司存在劳动关系;亚**司向高**、陈*中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在职工作期间的工资2700元。亚**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高**、陈*中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亚**司及高发旺、陈*中均认可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亚**司主张其已经向高*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但亚**司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高发旺、陈*中对亚**司所称已经向高*支付工作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确认亚**司已经向高*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据此,关于亚**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高发旺、陈*中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亚**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司与高*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亚**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发旺、陈*中支付高*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七百元;三、驳回亚**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陈*中系高*之父母,高*于2014年6月入职亚**司,并在天**安全局担任保安一职。2014年8月3日,高*在天**安全局湖内被发现溺水身亡。亚**司已发放高*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高**、陈*中于2014年10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后亚**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法院经一审判决要求亚**司支付上述工资。亚**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护亚**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不予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工资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陈*中承担。高**、陈*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1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用工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亚**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亚**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亚**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亚**司不同意支付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工资2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亚中**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亚中**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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