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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运营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被告北京市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司)、被告北京大**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金融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大兴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马**、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燕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刚家大院22号的房屋拆迁后,被**街中心补偿给原告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5号楼3单元101室。协议书签订后,周*燕履行了拆迁义务,之后被**街中心也给我补偿了一套房屋。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原告多次去找三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五日内协助原告周*燕办理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5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街中心辩称:周**所称的“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可以办理产权证”无政策依据;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金**中心均无义务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认可周**所述*家大院22号为我单位拆迁房屋。所拆房屋系公有住宅,拆迁仅是置换;房屋登记在大**公司,金**中心无能力为周**办理产权手续,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金**中心与城**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金**中心同意城**公司为周**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周**是与金融街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大兴城**司并不是协议书主体;大兴城**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给金融街中心,但金融街中心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大兴城**司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被**二公司辩称:周**是与金融街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城**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亦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没有能力为周**办理所有权证,故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北京市**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与周**(乙方,被拆迁人)就周**所居住的刚家大院22号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为周**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5号楼3单元101室的安置房屋一套。

2001年6月18日,北京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城**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购枣园小区楼房永久委托乙方管理,并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192套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所有,一切处置权、管理权归乙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对上述房屋及所属拆迁户负任何责任。二、甲方未安置空房全部无偿退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一次性委托管理费;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8月,城**公司向西单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其决定将产权无偿送给住户,拆迁户只需将所欠的各项费用交清后即可办理产权,具体程序为住户与城**公司重新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合同与供暖合同后,到大兴城**司办理手续。部分拆迁居民通过此种方式取得安置房屋产权。

另查,涉案房屋系北京市**开发公司于1995年向大兴城**司所购买。现涉案房屋产权仍在大兴城**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住房证、房管手册、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购销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融街中心自大兴城**司处购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枣园小区房屋用以安置包括周**在内的拆迁居民,大兴城**司负有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至金融街中心名下之义务,但双方并未履行办证过户手续。金融街中心与周**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周**。此后,金融街中心与城**公司签订协议,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城**公司,并要求城**公司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随后城**公司向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交清欠费即可至大兴城**司办理产权。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及公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周**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能够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金融街中心负有协助周**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金融街中心称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周**可随时主张,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城**公司根据其与金融街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亦负有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的义务。金融街中心、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大兴城**司虽未与周**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金融街中心购房后并未转移产权,且大兴城**司已通过公告载明的方式为部分拆迁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司、城**公司均有协助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周**要求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司、城**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管理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周**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管理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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