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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服务中心二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海**中心二队(以下简称海**卫二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海**卫二队之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海**卫二队,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加计件工资。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且年休假未休,海**卫二队未向我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海**卫二队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疲劳驾驶是因为海**卫二队安排我工作时间过长所致,我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甩段是因为有前车在前清扫,不需要我二次清扫,根据工作惯例,我的行为是合理的。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卫二队向我支付:1、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9360元;4、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高温补助10440元。

被告辩称

海**卫二队辩称,王*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仲裁,我单位仅需提供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我单位已足额支付王*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工资待遇。王*虽然每周工作6天,但其每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王*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王*偶有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时,我单位亦已足额支付王*加班工资。我单位已足额支付王*在岗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因王*违反劳动纪律,我单位依法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同意支付王*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我单位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海**卫二队,担任清洁车司机一职。海**卫二队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工资。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王*因病休假,海**卫二队未支付王*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双方均予认可王*的病假工资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王*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7.44元。

海**卫二队每年6月至9月均按照120元/月的标准向王*高温补贴。2013年、2014年,海**卫二队每年均已向王*支付高温补贴420元。关于2012年高温津贴,海**卫二队主张其单位已向王*支付,王*对此不予认可。

王*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遇白班时其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下午16:30,中间就餐休息30分钟,遇夜班时其工作时间为22:00至次日7:30,且上完白班、夜班后其需耗时2小时对车辆进行清扫、检查、保养,且其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海**卫二队应向其支付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王*向本院提交赵*的车辆行驶登记薄予以证明。海**卫二队认可王*每周工作6天,但对王*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王*遇白班时工作时间为早9:00至下午14:30,中间就餐休息30分钟,王*遇夜班时工作时间为0点至次日5:30,王*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其单位已足额支付王*加班工资,王*在职期间仅于2014年10月创文明期间延时加班31.5小时,其单位亦已足额支付王*相应加班工资。为此,海**卫二队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2014年度城市道路作业路段安排表、出勤表、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海**卫二队安排王*执行定时工作制,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海**卫二队保证王*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作业路段安排表显示白班作业时间为9:00至下午14:30,其中餐饮时间为30分钟,且安排表对作业范围及顺序进行了详尽规定。出勤表显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王*除每月至少休息4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显示,王*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31.5小时,王*的加班工资合计505.1元。其上无王*签字领取加班工资之字样。工资明细单显示,海**卫二队向王*支付2013年1月加班工资248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430.86元及163.86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251元、2013年4月加班工资355.24元、2013年5月加班工资360.24元、2013年6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2元及节日加班工资109.24元、2013年7月加班工资250元、2014年1月加班工资256元、2014年2月加班工资576.86元、2014年5月加班工资349.62元、2014年6月加班工资381.92元、2014年9月加班工资174.85元、2014年10月加班工资524.28元,此外,海**卫二队向王*支付过两笔创文期段加班工资,数额分别为791.05元、505.1元。王*认可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作业路段安排表、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出勤表、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的真实性。

2014年11月12日,海**卫二队以王*在工作期间存在睡觉、甩段等行为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海**卫二队向本院提交作业车辆定位信息截屏、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作业车辆定位信息截屏显示,×××洗地车于2014年10月16日5:02:31至5:57:48期间停驶55分17秒。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王*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作业车辆定位信息截屏的真实性,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在工作期间存在睡觉、甩段情形,但主张2014年10月16日5:02:31至5:57:48期间×××洗地车非由其驾驶,且其在工作期间睡觉系因单位安排其工作时间过长所致,其甩段系因其清扫的路段与其他工作人员清扫的路段存在交叉,按照单位规定其无需再次清扫其他工作人员已清扫过的路段。海**卫二队对王*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单位未有王*所述的相关规定,道路需要不断清扫。

王*于2014年11月25日以要求海**二队向其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期间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高温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海**二队向王*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5561.38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4年度城市道路作业路段安排表、出勤表、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工资明细单、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车辆行驶登记簿、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3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王*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故海**卫二队仅对其单位2012年11月25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未举证证明海**卫二队拖欠其2012年11月25日前加班工资及2012年高温补贴之情况,故本院对王*要求海**卫二队支付其2012年11月25日前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高温补贴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014年,海**卫二队每年应向王*支付高温补贴480元,鉴于海**卫二队每年均已向王*支付高温补贴420元,故该单位还须向王*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补贴合计120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王*因病休假,海**卫二队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2012年11月25日之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海**二队与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且海**二队保证王*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1997)271号)之规定,此种情形下王*休息日到岗工作时海**二队无须支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2012年11月25日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方面,王*提交的赵*车辆行驶登记薄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王*就加班情形所持之主张,另一方面海**二队提交的出勤表、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显示,王*确有加班情形,故本院依据出勤表、2014年10月创文期段延时出勤表确认王*加班情况,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王*除每月至少休息4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王*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以及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王*平时延时加班31.5小时。经本院核算,海**二队未足额支付王*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足额支付王*其他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海**二队需向王*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鉴于一方面海**卫二段在作业路段安排表中对洗地车的作业范围及顺序进行了详尽规定,而王**举证证明海**二队制定有允许甩段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王**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睡觉系因海**二队安排其工作时间过长所致,故王*就其在工作期间存在睡觉、甩段情形所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王*的上述行为确系有违劳动纪律,海**二队据此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此,本院对王*要求海**二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中心二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三年及二O一四年高温补贴一百二十元;

二、北京市海**中心二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九月及十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六十四元;

三、北京市海**中心二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病假工资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服务中心二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服务中心二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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