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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与刘**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石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人,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需要进行翻建。但刘**、赵**、赵*居住的违章自建房搭借我家房屋的南墙,导致我的房屋无法正常翻建施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赵**、赵*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南侧的自建房屋拆除,配合我翻建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石林购买的房屋是我弟弟的房屋,石林买房之前自建房就存在了。我自己无房居住,不同意拆除自建房,石林应当向我赔钱,我自行翻建。

赵**辩称:我已经和刘**离婚了,房屋是刘**的房屋,自己管不了刘**的事,自己无房居住,对涉案自建也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中,赵*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自建房屋系借石林房屋的墙体所建,现石林欲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刘**、赵**、赵*的自建房影响了石林对房屋的正常翻建,侵害了石林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法院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的情况,刘**、赵**、赵*所居住的自建房屋在石林购买其房屋之前确实已经建成,刘**、赵**、赵*在此长期居住。且目前刘**、赵**、赵*生活确实困难,也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法院暂不支持石林的诉讼请求。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协调解决刘**、赵**、赵*的住房问题,之后法院再行处理刘**、赵**、赵*自建房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石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林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刘**、赵**、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林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3月4日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刘**、赵**原系夫妻关系,赵**二人之子。2014年9月24日,刘**与赵**离婚。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石林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在该房屋与该院内西房中间,系本案涉案的自建房。该自建房系借石林房屋的南墙搭建而成。现石林已将房屋拆掉,南墙因刘**、赵**、赵*所居住的自建房原因,未能拆除。刘**在涉案自建房屋内居住,赵**称与刘**离婚后,因刘**身体残疾,自己在此居住只是为了照顾刘**。二人称其子赵*在外地上学,不常回来居住。

一审庭审中,刘**称涉案的房屋原系其弟弟的房屋,自建房在石林购买之前就建了20多年了。石林称涉案房屋是刘**弟弟卖给案外人后,自己又从案外人手中购买的,但认可涉案自建房在购买之前就存在。经原审法院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了解,刘**与赵**二人均无工作、刘**身体残疾,生活困难,石林对此情况认可。经询,石林能否提供其他房屋供刘**等暂住,石林表示不同意提供。

二审审理中,石林提交网页打印件两份,其一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住房保障项下姓名为刘**的相关情况查询结果,欲证明刘**具备自己解决住房的能力;其二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根据该规定,刘**可获得相应补贴。刘**否认自己具备解决住房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笔录、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自建房屋系借石林房屋的墙体所建,现石林欲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刘**、赵**、赵*居住的自建房影响了石林对房屋的正常翻建,侵害了石林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法院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的情况,刘**、赵**、赵*所居住的自建房屋在石林购买其房屋之前已经建成,刘**、赵**、赵*在此长期居住。且目前刘**、赵**、赵*生活确实困难,也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原审法院判令暂不支持石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协调解决刘**、赵**、赵*的住房问题,之后本院再行处理刘**、赵**、赵*所居自建房的相关事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石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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