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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焊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被告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能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底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按月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油品规格、价格等相关条款。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油,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油款,至2014年4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油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焊材公司辩称:就能源公司起诉被告索要货款20万元一事,本公司认为对方所诉与事实并不相符。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发生业务总额为281534.6元(发票总金额)。同期付款为:20014年3月14日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支票6384.6元;2014年3月2日由于柴油质量问题对方确认扣款6000元。由此扣除已支付和应扣款项,本公司认为只欠原告货款119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能源公司与焊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能源公司为焊材公司提供柴油。能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用于证明柴油货款318800元。焊材公司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额,其提交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柴油货款为281534.6。

焊**司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能源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万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承兑汇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焊**司提交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用于证明支付能源公司柴油货款15万。能源公司先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认可,能源公司但提出该两张汇票中有75801.2元是案外人北京唐**和科**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将其与焊**司的债权76801.2元转让给能源公司的款项,扣除该部分,15万元中仅有74198.8元是焊**司支付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柴油款。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其与唐**司签订的《协议》。焊**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称其与唐**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欠钱有可能,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2014年9月9日,焊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能源公司6384.6元。

2014年3月2日,能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减免焊材公司柴油款6000元。庭审中,能源公司自认除了该6000元扣款,其还同意两次扣款:因质量问题的扣款2万元、退货扣款12216.6元;焊材**源公司提出的以上两笔扣款。

2014年9月12日,焊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向能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退换承诺(27127757)一张金额20万元。能源公司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焊材公司欠款20万元,并其主张的柴油金额318800-74198.8-6000-20000-12216.6-6384.6的余额为20万元,也与收据中记载的20万元一致。能源公司称焊材公司告知其汇票有小问题,出具信任就将之前的汇票退给焊材公司,焊材公司有义务为能源公司重新出具一张20万元的汇票。焊材公司称因为没有欠这么多钱,给错了还收回,之前交付能源公司的20万元汇票还包含了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收据、承兑汇票、领款书、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与焊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公司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能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量,因此双方之间的总货款本院确定为318800元。

关于扣款情况。对于能源公司自认的因质量问题扣款2万元,因退货扣款12216.6元,有证据证明额扣款6000元,焊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焊材公司的付款情况。对于能源公司认可的6384.6元,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焊材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完全支付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货款还是包含能源公司主张的唐**司将其对焊材公司的债权76801.2元转让给能源公司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能源公司主张15万元是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能源公司与唐**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纠纷应另案解决。双方争议的15万元应认定为焊材公司支付能源公司的货款。

综上所述,能源公司向焊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18800元的柴油,扣除能源公司认可的三部分扣款2万元、12216.6元及6000元,再扣除焊材公司支付能源公司的15万元、6384.6元,焊材公司尚欠付能源公司124198.8元。焊材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能源公司提出退换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是债权凭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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