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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与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孙*、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4)第80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03号告知书)的内容为:“李**:您好,我们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4)第803号(以下简称第803号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803号告知书的附件内容为:“李**:您好,您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2014]第803号)。经查,您所查询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之规定,我局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

被告市国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第803号告知书;

2、第803号回执;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

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以证据1至证据3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故不予公开;证据2、证据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因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包括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下的土地并取得了被告为其核发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1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8月5日,被告却已该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公开,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撤销第80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第803号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第80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且此告知书内容与附件内容矛盾。

4、海淀**办公室(2014)第118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办公室(2014)第1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京海拆许字[2005]第183号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项目根本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应当依法公开。

5、北京邮**寄件人存联及邮件签收查询、京政复字[2014]8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收件人存联,证明原告本案的起诉在起诉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5京国土建字第52号”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查询被告留存的档案,2005京国土建字5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应的征地项目属于“机密”级军事保密工程。鉴于此,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第803号告知书及附件,告知其查询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故不予公开。此信息公开办理过程,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之规定。综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05京国土建字第52号”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注明项目名称为国家重点综合科研项目,土地位置为北京市海淀区东钓鱼台41号院。2014年7月15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并出具第803号回执,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第803号告知书连同附件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803号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收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国家重点综合科研项目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北京市**收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予以公开,并将京海拆许字[2005]第183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既要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也要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保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特定级别的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授权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这一原则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进行保密审查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特定级别的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授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亦认可该信息未经法定程序定密。被告根据涉案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密级确定项目密级,进而确认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密级的主张,既未提供事实根据,亦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803号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原告以其他行政机关已公开同一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进而主张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理由亦不充分。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充分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裁量并依法作出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4)第80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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