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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朱*以及原审被告人谷*、付*、刘*、原审被告单位北**公司、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通过被告人刘*、付*及郭*(另案处理)为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被告人付*、刘*根据郭*安排,通过王*(另案处理)为张*提供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朱*作为被告单位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通过被告人张*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遂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为被告单位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55128.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3371.82元,其中由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509401.68元,税额共计86598.32元),由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745726.50元,税额共计126773.50元)。北**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共向北京**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213371.82元。

二、被告人谷*作为被告单位北**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间指使被告人张**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听从谷*指示,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为本公司虚开由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13675.2元,税额共计53324.80元。被告单位北**公司于2013年7月份已向北京**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53324.80元。

2014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在侦办关联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但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让本市海**税局稽查部门了解情况,经海**税局稽查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朱*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接受上海警方询问。被告人张*、朱*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上海公安机关将本案案件线索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上述案件线索后,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传唤到案;被告人刘*、付*、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被抵扣税款现均已补缴;被告单位北**公司、被告单位北**公司一并缴纳了相关罚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刘*、付*、朱*、谷*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邮箱截图,证人徐×、郭*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请表、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线索移送函,账户明细,北**公司出具的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缴纳单据凭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付*,被告单位北**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被告单位北**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朱*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及具体犯罪嫌疑人之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立案前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付*、谷*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亦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谷*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北**公司和北**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鉴于涉案被抵扣税款均已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刘*、付*、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单位北**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单位北**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介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家属代其退缴全部税款和罚款,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对张*适用缓刑。

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刘*、付*、谷*,原审被告单位北**公司、北**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所提张*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介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朱*、谷*提出各自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主动联系郭*购买,并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返利,上述事实说明,张*在明知北**公司、北**公司与开票单位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居间介绍郭*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朱*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付*、谷*、原审被告单位北**公司、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被抵扣税款均已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刘*、付*、谷*适用缓刑。对于张*及其辩护人、朱*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张*、朱*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故张*及其辩护人、朱*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朱*、刘*、付*、谷*、北**公司、北**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朱*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付×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谷*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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