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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其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14年3月上旬,被告刘**通过任**雇佣原告和其他10名农民工修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别庄果园休闲设施。2014年3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4月28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被迫停工撤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番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招的工人,也不给我干活。涉诉果园不是我的,我只是介绍人。在(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王**起诉的这个案件中,王**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表上经手人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要求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称,2014年3月至4月间,其由王**介绍,与其他10名工人一起参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别庄果园(以下简称别庄果园)工程施工,并由王**进行记工和结算。2014年4月28日,工人均已撤场。

2015年3月23日,张**与王**、刘**、王**、张**、宋**、樊**、刘**、张**、王**、刘**等11人分别作为原告,曾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北京恒钰**有限公司、第三人任**(任**),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刘**、第三人任**。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刘**雇佣王**在顺义区别庄果园从事砌墙等工作。王**称:别庄果园的活分内外两部分,内部是第三人任**承包,外部是刘**承包,任**已经付清劳务费,本案诉请的均是外部刘**所欠的钱。任**认可别庄果园内部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提交证据如下:1.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明细单显示人工费共计35900元,砖总计12200元,上有手写内容“王**,2014年6月25日”和“经手人,刘**,2014.6.25”。王**称:该明细单是2014年6月25日王**、刘**及任**结算的工程量,但除人工费外的内容与王**无关,明细单是刘**打印的,任**当时还说若刘**不给钱他给。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刘**写的是经手人,仅是证明工程量,但不是欠款人,明细单是任**打印的,不清楚他为何没签字。任**虽认可签明细单时在场,但对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面所有内容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明细单是谁打印的。2.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考勤簿、别庄工地施工记录,本组证据均为王**记录和整理。工资表内包含张**、刘**、王**、王**、王**、刘**、张**、宋**、樊**、刘**、张**共计11人,数额总计35905元。工资表中显示刘**总工日是43天,无陈**的信息。考勤簿中共涉及包含王**、刘**、陈**等12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出勤情况,刘**总工日为42天,陈**为16.5天。王**解释称:因刘**有两天加班,考勤薄里没记,但是给算到工资表里了,陈**在2014年4月2日回家时工资已经结清,故工资表中没有他。施工记录中记载内容是自2014年3月12日进场至2014年4月27日工人具体施工情况。刘**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王**单方所做,结算时王**并没有出示此材料,王**无权主张他人劳务费。任**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王**自己做的,刘**工资表和考勤薄的天数不一致,考勤薄中有陈**的考勤,但工资表中却没有相应的款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为支持其辩解,刘**提交证据如下:1.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除没有王**签字外内容与王**提交的证据1相同。王**和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顺义区农村果园承包合同书,刘**以此证明别庄果园的承包人是肖*,不是刘**。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任**认为无原件,未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

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王**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有刘**签字确认,刘**也认可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含人工费),同时刘**也持有同样一份明细单,虽然刘**持有的明细单上没有王**签字确认,但王**对该份明细单真实性并无异议,考虑到签署明细单时三方均在场,任延*与王**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故刘**虽抗辩称其仅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刘**为欠付人工(劳务)费的主体,而非证明人。但结合双方陈述和本案证据,本案所涉35900元为包含王**在内的11个人的劳务费,而非工程款,王**虽进行相应记工和结算工作,但同时与工资表中的其他10人共同参与施工,且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与刘**属劳务关系,故王**仅可主张刘**欠付其本人的劳务费4350元,本案案由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给付王**劳务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刘**对(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中王**和其本人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的“刘**”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刘**在本案的答辩环节,表示要对该笔迹申请鉴定。但在举证质证环节,其并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刘**未对两份明细单上的本人签字提出相反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向刘**寄送了鉴定告知书及(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其中,鉴定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本院依法告知,你方有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如有鉴定申请,请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间)前向本院提出。逾期未到庭或逾期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你方放弃申请鉴定,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你方自行承担”。刘**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材料。2015年12月21日,该送达材料被退回。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张**对此不持异议,并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和金额。(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中,王**提交的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中,剩余未付的11人工资总额共计35905元。根据该工资表记载,张**为小工,刘**欠付张**的工资总额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部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张**与王**同为施工工人,张**与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作为张**的雇主,有向张**给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张**作为刘**雇佣的工人,实际为刘**在别庄果园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生效判决,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所涉的35900元为张**与其他10名工人的劳务费总额,每个工人的劳务费以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进行核算。该生效判决中,刘**认可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所载的总额,其中就包含张**个人的劳务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对其在生效判决中的陈述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且未就其质疑的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张**主张欠付1900元劳务费的事实,因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张**的主张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张**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张**要求刘**给付其劳务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务费一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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