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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利川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要求确认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利公(都)行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利川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利公(都)行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冉*、邓*、郭*等人以要求政府征用其砖厂为目的,以未在自家位于林家村安置小区内的土地的征地协议上签字为由,拒绝恩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冉*、邓*、郭*等人采取长时间站在被征用的土地内和阻止挖机施工的方式阻碍该工地工作人员施工,经劝解无效。冉*、邓*、郭*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邓*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利川市林家村安置小区项目征地程序不合法,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律程序公开相关信息,征地款没有补偿到位,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家人在劝阻施工方将施工泥土倾倒在原告家的自留地、承包地时,施工方报警。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以到原告家中协商为由,将原告及其家人骗离现场,回家途中被强行带至都亭派出所。在对原告进行长达30余小时的讯问后,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直到同月23日,在原告被释放时,才收到解除拘留证明书。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人民币1538.0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本次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邓*以要求政府征用其砖厂进行补偿为目的,以未在自家位于林家村安置小区的土地的征地协议上签字、未领取补偿款为由,采取占据施工场地,阻止施工机械施工的方式,阻碍施工单位生产施工,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秩序。据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利*(都)行调字(2015)307号调查报告1份。

证据2、利*(都)行决字(2015)第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

证据4、利*(都)行决字(2015)第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

证据6、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

证据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份。

证据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5份。

证据9、关于冉*、邓*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1份。

证据10、都**出所2015年12月15日申请1份。

证据11、冉*、邓*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

证据12、冉*、邓*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

证据13、利*(都)行拘通字(2015)1046、104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1份。

证据14、询问邓*、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份。

证据15、关于邓*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1份。

证据16、执法办案区人员进出暨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2份。

证据17、对邓*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18、对冉*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19、对郭*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0、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1、对黄*乙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2、对黄**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

证据23、对黄**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

证据24、对向*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5、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6、对邵*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7、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8、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29、对李*乙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30、对朱*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31、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32、对瞿*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33、从翔**司工作人员黄**取其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份。

证据34、李**的辨认笔录(对吕**)1份。

证据35、邵*的辨认笔录(对邓*)1份。

证据36、邵*的辨认笔录(对郭*)1份。

证据37、邵*的辨认笔录(对邓*)1份。

证据38、土地征收补偿及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1份。

证据39、利川**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40、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都亭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都**办事处林家村村民黄大庆被征收土地情况的说明》1份。

证据41、《关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示》照片1份。

证据42、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书》1份。

证据43、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林家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公示情况的说明》1份。

证据44、关于办理林家村安置小区施工许可的函1份。

证据45、关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示1份。

证据46、恩施自治州翔宇**限公司向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

证据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据48、关于拨付林家安置小区征地补偿资金的请示1份;利川市土地征收面积及补偿一览表1份;利川市南环大道西段高路连接线遗留问题一览表1份。

证据49、建筑工程程序项目管理责任状1份。

证据50、恩施自治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黄**、曾**、周*、贺*、吴*、曾**、龚*的执业资格证书各1份。

证据51、利发改投资(2015)102号、利发改投资(2014)190号文件各1份。

证据52、林家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

证据53、林家村安置小区红线图1份。

证据54、林家村民委员会《清场公告》1份。

证据55、林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证据56、恩施自治州翔宇**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报案材料》1份。

证据57、林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南环路西段高速公路连接线附属工程林家村安置小区施工多次受阻情况说明》1份。

证据58、都**出所2015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1份。

证据59、查获经过2份。

证据60、冉*、邓*户籍证明各1份。

证据6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份。

证据1-16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17-37、56、57、59均为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8-54均为复印件。证明林家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立项具有合法性,翔**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

证据55、58均为复印件。证明该案另两名违法嫌疑人黄**、吕**尚未到案,故暂未对其进行处理。

证据60、61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邓*的身份信息情况,无违法犯罪经历。

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十七章、第四十六章。

4、《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5、《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

6、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情节知道意见(试行)》的通知。

7、**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的释义和行为指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证据17-37、56、57、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是合法行为;对证据38-5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此次征地行为并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批复,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故征地项目不合法、施工行为不合法;对证据55、58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0、61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6、60、6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37、56、57、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阻扰施工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54是被告审查案件合法性的相关资料,客观反映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进行了审查义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5、58,是对该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利川市2013年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市委、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利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安置南环大道西段连接线工程拆迁户新农村建设,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及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2015年7月14日,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关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示》,同年11月30日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与恩施自治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恩施自治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次月2日,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施工许可情况予以说明,许可部分项目先组织施工,两个月内办齐相关施工手续。

2015年12月15日,恩施自治州翔*建设工**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扰,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经劝解不听,施工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利川市公安局都**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员赶到现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扰行为进行制止,并口头传唤无效后,强制将其带离施工现场传唤至都**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利川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及其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邓*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交付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治安处罚决定,在拘留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的损失153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的职责。原告及其家人因征地补偿问题不正确依照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益,而采取占据施工场地,阻止施工机械施工的方式,阻碍施工单位生产施工,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该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林家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已经通过立项、审批、公示等法定程序,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也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其施工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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