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与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太阳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无故旷工,太阳能公司有权扣除其相应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故太阳能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张**2015年1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11317.94元,不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79.6元,并要求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太**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太**公司拖欠张**部分工资且违法将张**辞退,故不同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张**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2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69元,要求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21.52元,并要求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太阳能公司针对张**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张**的反诉请求。

世**司针对太**公司、张**的诉请在一审中辩称:太**公司与张**的诉讼与世**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张**入职世宸公司工作。2011年7月26日,张**入职太阳能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担任人力资源主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10月21日,太阳能公司与张**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张**因春节假后买不到车票未能上班;2015年3月3日起,张**正常出勤并向太阳能公司补交请假单,以上述理由申请将未能出勤期间抵作年假,但太阳能公司未予批准。同年4月13日,太阳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且未实际上岗构成旷工,违反《考勤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与张**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张**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太**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1131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29.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327.05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79号裁决书,裁决太**公司支付张**2015年1年2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11317.94元,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79.6元,驳回张**的其余仲裁请求。太**公司、张**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世**司由案外人**理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北京汇宸**太阳能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庭审中,张**认可太阳能公司已支付其部分工资,仅尚欠2482.76元旷工扣款未付,故将拖欠工资数额变更为2482.76元,太阳能公司不同意张**变更后的诉请。同时,太阳能公司认可张**以春节假后未买到车票为由请假并补交了请假条,但坚持主张张**请假理由不充分,已构成旷工,其按“旷工一天扣除两天工资”的规定扣发工资2482.76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太阳能公司提交了北京汇**限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对此不予认可,太阳能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公示、告知,太阳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

另,张**主张其系受世**司、太**公司等关联公司安排至太**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了《员工异动申请表》(记载张**拟担任太**公司人事主管,调入部门签字同意调入)、《集团员工工资及存休调转表》(记载张**原任职单位为集团综合部人事科,调往单位太阳能电力研究院;截止2011年7月26日累计存休5天)。太**公司、世**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世**司称现已超过两年档案保管期限,无法明确张**离职的时间及离职原因,但太**公司、世**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太阳能公司以张**旷工为由扣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但张**2015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未出勤系因春节假期后买不到车票,张**已将该原因告知太阳能公司,且张**回岗后及时向太阳能公司提交补请年假的请假条,张**行为不构成无故旷工,太阳能公司以此为由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太阳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勤管理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告知、公示,太阳能公司据此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工资亦缺乏制度依据;此外,太阳能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太阳能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因此,太阳能公司应支付张**上述克扣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张**的工作年限,现张**提供的《员工异动申请表》、《集团员工工资及存休调转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入职太阳能公司系受太阳能公司、世**司等关联公司安排,并非其本人原因,故张**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1月起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张**要求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支付张**工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八万八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阳能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太阳能公司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张**无故旷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世**司针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太阳能公司以张**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张**2015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未出勤系因春节假期后买不到车票,张**已将该原因告知太阳能公司,且张**回岗后及时向太阳能公司提交补请年假的请假条,故张**的行为不构成无故旷工,同时太阳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勤管理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告知、公示,故本院认定太阳能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太阳能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提供的《员工异动申请表》、《集团员工工资及存休调转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入职太阳能公司系受太阳能公司、世**司等关联公司安排,并非其本人原因,故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应将其在世**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太阳**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