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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葛有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秦**以葛有水代理人的名义与王**签订的合同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且该事实属于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9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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