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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北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北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河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向王**借款940万元,并于当日向王**出具借据,记载月息为2%,自2014年9月11日计息。后万**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万**司已付息至2015年8月10日,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月息2%计。2015年9月18日,万**司将用于偿还王**借款本息的718万元汇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万**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万**司出具借据未记载还款期限,故王**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主张其向网**司借款1000万元,但网**司对此有异议,仅认可王**通过两次转帐给付借款940万元,王**主张另600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未经万**司认可,且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双方约定“先预付三个月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因万**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用于偿还王**借款本息的718万元汇至一审法院,故万**司应偿还王**利息162133.33元(按本金640万元,月息2%,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万**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621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30元,由王**负担2730元,万**司负担333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金应按照借据记载认定为1000万元;对方应按照双方约定预付三个月利息;一审期间万**司认可在调解结案或自己撤诉的前提下偿还718万元,因此应认定万**司欠付金额为71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该判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万**司出借的借款,万**司有义务偿还。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在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据记载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王**主张以后者确定本金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预付利息的约定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期间万**司的调解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让渡,不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王**上诉主张以万**司调解意见作为偿还金额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利息约定明确,公平合理,王**上诉主张调整计息方式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一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一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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