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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安定门支行与张**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银**安定门支行与张**、北京**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9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银**安定门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2.235146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一套。该房产设定第一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银**安定门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闫迎春。

本院认为

经委托摇号产生的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1.19万元。评估报告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淘宝网平台拍卖查封房产,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经淘宝网平台拍卖查封房产,竞买人侯**(身份证号为:×××)以人民币1910710元价格竞得上述房产,现买受人已将全部成交价款交至法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产抵押权人为北京银**安定门支行的抵押登记;

三、解除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产抵押权人为闫迎春的抵押登记;

四、登记于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侯**(身份证号:×××)所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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