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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志豪,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司为生产天然气钢瓶的企业,2013年5月,天**司与联**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联**司向天**司采购钢瓶和低温钢瓶,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向联**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联**司却未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18日,联**司向天**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天**司款项338025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6个月还清。联**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天**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司立即支付货款3380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但是由于现在经济情况不景气,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天**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联**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联**司向天**司购买钢瓶和低温瓶,货款共计294150元,结算方式为分批付款,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25日,天**司与联**司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联**司采购低温瓶,货款共计263875元。

上述合同签署后,天**司向联**司供应了全部货物,联**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联**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由于公司收款困难,现作出以下还款计划,共欠天**司货款338025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分6个月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司与联**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司向联**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联**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联**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对于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但联**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天**司有权向联**司主张欠付货款。联**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暂不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司货款338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司依约取回低温瓶33个,折合货款348150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液化气钢瓶《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故根据合同约定,联**司依据自身经营状况,要求退回低温瓶,并折合货款348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联升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升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表示认可,仅以无力偿还为由抗辩,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联升公司主张的要求退回低温瓶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且即使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取回权亦系天**司的权利,天**司可以选择是否行使。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联**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天**司向联**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联**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对于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因此,联**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司有权向联**司主张欠付货款。联**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司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要求退货并抵扣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出卖人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要求买受人交还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则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为理由,要求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而拒绝支付货款。因此,由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使用是出卖人天**司的权利,联**司主张退货抵扣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联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韶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韶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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