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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巩×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巩X1、巩X2(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巩X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巩X2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巩X3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巩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巩X1、巩X2共同诉称:原告李X与其夫巩X5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巩X1,次女巩X2。2013年9月,巩X5被诊断为肺癌,病重后于2014年2月16日立下遗嘱:一、本人所有财产归妻子李X、长女巩X1、次女巩X2所有;二、妻子李X、长女巩X1、次女巩X2对父亲巩X3负有赡养义务。2014年4月3日,巩X5去世。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巩X5于2014年2月16日遗嘱有效;2.位于顺义区仁和地区X号巩X3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院内南院北正房6间、西厢房1间、门道1间、厕所1间、南倒座4间及后院北正房6间、西厢房2间、棚子1间归三原告所有;3.被继承人巩X5名下养殖场承包收益归三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X3辩称:被继承人巩X5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第一,形式要件方面,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遗嘱虽有两个证人签字,但他们在立遗嘱时并不在场,是事后签字”证明”的。其中一位见证人巩X3即本案被告是继承人之一,执笔人巩X2同是继承人之一,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立遗嘱人的签名也是由巩X2代笔。上述行为违反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实质要件方面,被告已经83岁高龄,体弱多病,但遗嘱中并没有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方为独得遗产伪造遗嘱,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巩X3的利益,依法已丧失继承权。综上,本案遗嘱是由原告方杜撰而成的以遗嘱人为名义的”遗嘱”,其内容并非遗嘱人意思表示,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原告方**以此作为取得遗产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合法继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巩X3系巩X5之父。巩X5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巩X1与巩X2二女。巩X5于2014年4月3日因病死亡。

三原告要求确认巩X52014年2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遗嘱由巩X2代笔,内容如下:”遗嘱。我因身患肺癌,特立此遗嘱,作如下处理:一、本人所有财产归妻子李X、长女巩X1、次女巩X2所有;二、妻子李X、长女巩X1、次女巩X2对父亲巩X3负有赡养义务;三、本人后事全权由妻子李X、长女巩X1、次女巩X2处理。立遗嘱人:巩X5。证明人:巩X3、杜**。2014年2月16日。”三原告表示,因巩X5生病后手部哆嗦,写字不清,遗嘱尾部巩X5的签名由巩X2代签,手印为巩X5本人所捺;巩X3与杜**为遗嘱见证人;因巩X3本人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说明巩X3已放弃继承权。巩X3称记不清遗嘱中”巩X3”是否由其本人所签,签字时并没有”遗嘱”二字,并以辩称理由否定遗嘱效力。

2015年1月12日,巩X3起诉李X、巩X1、巩X2继承纠纷,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X号的其名下宅院后院东数第一至二间,以及北京市顺义区X村东北角巩X5名下养殖场后院第一至三间由其继承。该案审理过程中,巩X3申请杜**出庭作证。杜**庭审中作如下陈述:其有曾用名杜**;其系第一个在遗嘱上签字的人员,遗嘱中的”杜**”由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字以为是赡养巩X3的协议,并不知晓是遗嘱。杜**出庭作证之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表示”2014年3月的那天,巩X1让我签字时,那张纸就只有三条内容其他什么都没有,日期是后加上的。我也没捺过手印,我签字时巩X5没在家,他在通州的医院里。在法庭上当时挺生气的,回来后我仔细想想让我签字的应该是3月27日,不是2月16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仅要求确认巩X5于2014年2月16日遗嘱有效,并撤销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遗嘱并非巩X5亲笔书写,而由巩X2执笔,应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结合本案案情,第一,遗嘱的代书人巩X2并非见证人,不符合由见证人代书遗嘱之规定;第二,见证人之一的巩X3作为巩X5之父,属于巩X5遗产继承人之一,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条件;第三,遗嘱尾部”巩X5”本人签字部分由巩X2代签,并非巩X5本人所签。鉴于此,对于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巩X1、巩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X、巩X1、巩X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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