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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等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周**、王*、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重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26日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原审第三人周**、王*、亚**公司、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瀚**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守法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周**、王*对王**为瀚**公司开发的舜山园二期的第一大道项目筹措并实际投入的资金归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瀚**公司以该大厦的第19层抵偿借款,并于2007年5月1日前交房;由于瀚**公司已经于2006年11月25日按照每平方米829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销售给了周**、王*;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如瀚**公司不能归还周**、王*购房款,瀚**公司应向王**出具欠条,并按照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在不晚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周**、王*的购房款(或实际使用的银行按揭贷款),并解除该部分房产的抵押,承担周**、王*因产权过户至王**名下应承担的费用;王**在瀚**公司将房产涉及的全部按揭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后,王**退还瀚**公司的欠条;如瀚**公司未履行协议,由此给王**、周**、王*造成的损失,张*自愿以个人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协议书上,王**、周**、王*、张*签字,瀚**公司盖章。

瀚**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将该房屋(面积为1116.3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另售张**,并已过户。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2000年7月6日,瀚**公司与裕**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住宅楼,瀚**公司投入1400万元,裕**公司投入1200万元;其中,裕**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付给瀚**公司2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1000万元待项目开工一个月全部付清。裕**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支付给瀚**公司200万元的支票。2000年7月28日,瀚**公司出具给裕**公司收款收据,交款事由一栏载明:投资款(项目)。被告认为括号内的字应为“顶回”二字。被告虽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未进行鉴定。

2006年10月15日,裕**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00年7月6日,瀚**公司与裕**公司就位于济南经十路以南,羊头峪以东的舜山园高层住宅建设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于2000年7月28日支付200万元项目投资款。现该项目已全部销售,但200万元投资款尚未收回。为落实责任、挽回损失,经股东会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王**同意接受该债权,并负责清回资金。否则,公司有权向王**追索。被告认为,该款并非瀚**公司对裕**公司的欠款,收款收据中注明投资款(顶回)。实际是裕**公司成立过程中委托瀚**公司出资,收回的出资款,并非债权。裕**公司本身就由王**控制,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与亚**公司有关,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非合法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转让行为损害了裕**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了裕中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2000年7月10日,高羽中、李**分别委托瀚**公司代办出资手续150万元、50万元;存入裕中置业公司的账户,并分别签订委托出资书。被告称此款项就是用投资款顶回。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裕**公司在成立时的验资有关资料。瀚**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为裕**公司的股东办理验资手续,两名股东的出资款均存入瀚**公司或者亚**公司的账户由两公司负责办理手续,没有形成两名股东与瀚**公司之间的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裕**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与瀚**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与公司成立后,公司与瀚**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了2004年8月6日的亚**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该公司董事会同意王**提出的为瀚**公司开发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与开元路交叉口的舜山园二期海兰德大厦建设,由我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7500万元。如公司垫付利息,该利息由王**负责收回。瀚**公司与亚**公司签署的瀚**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及2004年12月29日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265万元的款项事由为欠利息款。瀚**公司与亚**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及二份附表,载明2004年签订的合作开发海兰德大厦的协议书约定,瀚**公司应承担亚**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即应付亚**公司资金占用费4580843元。2005年12月27日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4580843元的事由为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王**未给被告筹集过资金。所谓筹措资金是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以筹措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述债权属于虚假。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未转让债权,只是该利息由王**负责收回。

亚**公司当庭声明认可在2006年12月18日之前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王逸桥。两被告均在2006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给被告,债权转让成立。

被告提交了周**于2006年10月26日,王*于2006年10月30日,分别与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瀚**公司开发的海兰德大厦19层房屋,金额分别为4654669元及4609987元。结合2006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被告欲证明该房屋买卖是王**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王**是套取资金。

被告提交了裕**公司、瀚**公司、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王**是王**的女儿,魏**是王**的妻子,王*是王**的兄弟,王**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交了亚**公司向瀚**公司出具的2005年至2009年6月的收据8张,金额共计960万元。被告欲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王**受让债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2006年12月18日的协议订立以前的收据来对抗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了由王**、魏**、王*作为甲方,济南**限公司作为乙方,张*、陈**作为丙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张*作为丙方的授权代表人签字,亚**公司与瀚**公司也分别盖章。被告欲证明王**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原告认为,王**不是协议当事人及公司股东,对王**受让债权无约束力。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证明事项均持相反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双方为证明2006年12月18日的协议所依据的债权成立与不成立而提交的证据,不是该协议履行的证据。各组证据证明事项的争议可独立成诉,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就是双方对协议签订以前债务的总结性安排。被告瀚**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才以主债权虚假为由进行抗辩,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瀚**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将原定抵偿给原告的房屋另售,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和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瀚**公司已经将原定抵偿给原告的房屋另售,该协议原约定已无法履行。原定抵偿给原告的房屋,原告按协议签订时的售价每平方米8290元,按实际面积1116.39平方米计算,金额为9254873.1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欠款925487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欠款利息(以欠款925487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对被告山东**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及被告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12月18日协议书所述债权虚假且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1、关于被上诉人王**所述的受让原审第三人裕**公司债权,上诉人提交的裕**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证实2000年7月10日瀚**公司接受委托向裕**公司交付出资200万元。而裕**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王**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是瀚**公司与裕**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此时裕**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签订协议主体资格,该联合开发协议仅用于约束裕**公司返还瀚**公司为其股东垫付出资,避免股东被追究抽逃出资行为的刑事责任而订立,并不存在所谓债权,且从王**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不是债权转让情形。2、关于王**所述2004年8月6日受让亚**公司资金占用费。该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与王**无关,并不存在王**筹措资金的事实。由于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资金占用费也非合法债权,王**受让该债权亦不合法,且该转让债权行为损害了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亚**公司由王**控制,不存在其所述转让债权事宜。从瀚**公司与亚**公司往来账目来看,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协议书,瀚**公司以房抵债就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但实际上此后瀚**公司仍承担还款责任,说明涉诉债权虚假。综上,王**依据协议书主张的债权并不真实,系虚假债权。二、2006年12月18日协议书不具有履行前提,系对获取银行贷款事宜的安排,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述及以房抵债原因是王**为瀚**公司筹措资金,而王**原审自认并非筹措资金而是受让债权。签订该协议书系王**因担心瀚**公司使用其以王*及周**名义所贷款项无法归还而做的安排,为要求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将房产抵偿。原审判决已经确认贷款没有筹措到,也就不存在协议履行前提。三、王**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及保证期间,应予驳回。王**自认债权是2004至2006年期间受让取得,但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瀚**公司,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内王**亦未向保证人张*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协议书对张*担保期间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即使依照原审认定的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重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同意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债权的真实性。王**与上诉**业公司、张*及原审第三人周**、王*于2006年12月18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各方对协议订立之前债务的确认,是两上诉人对于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认可,无需再举其他证据;两上诉人主张其与亚**公司、裕中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瀚**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将原订抵偿给王**的房屋另行出售,王**于2010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与瀚**公司等各方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

原审第三人周**、王*、亚**公司、裕**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瀚**公司、张*于重审一审中提交的裕中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高羽中投资7503575元,……委托瀚**公司代办出资手续150万元。……瀚**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将高羽中存入该公司的款15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济南市**置业公司临时帐户……。李**投资2500742.50元,……委托瀚**公司代办出资手续50万元。……瀚**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将李**存入该公司的50万元款存入工商银行济南市**置业公司的临时帐户……。该验资事项说明后附落款日期均为2000年7月10日的委托出资书各一份,分别载明:委托人于2000年3月6日存入受托人瀚**公司资金150万元;委托人于2000年2月22日存入受托人瀚**公司资金50万元。高羽中、李**分别在各自的委托出资书中签名,瀚**公司均盖章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业公司、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瀚正**银行日记账,欲证明被上诉人王**原审中提供的裕**公司出具的项目投资款200万元的收据,实际为返还暂借款;二、2004年12月28日亚**公司为瀚**公司出具的收据(收代垫利息265万元)、2005年12月27日亚**公司为瀚**公司出具的收据(代垫资金占用费4580843元)及发票,欲证明双方对账后利息结清,王**主张的受让涉诉债权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内部账目和作账凭证,原审开庭之前进行了数次证据交换,两上诉人均未提供,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1、关于证据一,是瀚**公司内部的账目,需要有相应银行转款的凭证来印证,否则不成立;2、关于证据二,系内部走款的凭证,不能证明瀚**公司与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瀚**公司欠亚**公司代垫利息,原审期间王**已经举证证明,事实清楚。瀚**公司在二审开庭前提供其公司的两份转账凭证,虽然当庭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但从中反映出瀚**公司2004年12月31日将265万元作帐为“欠亚泰借款利息”,并列入“开发间接费”,2005年12月31日将4580843元作帐为“应付亚泰利息”,也列入“开发间接费”,对应的科目是“其他应付款”(转账凭证第二栏第三行),作账时间均在上述收据之后,能够印证欠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亚**公司认为证据二的两份收据是亚**公司代瀚**公司垫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确认证明,而非瀚**公司向亚**公司返还垫付利息的还款证明;王**原审中提供的瀚**公司为亚**公司出具的2004年12月29日收据及2005年12月27日收据应作为欠款凭证。原审第三人周**、王*、亚**公司、裕**公司同意王**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关于证据一,瀚**公司自制的银行日记账虽有2000年7月28日暂借款200万元的记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条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所述代裕**公司股东出资,述**能亦不能推翻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裕**公司向瀚**公司出具的项目投资款200万元的收据。关于证据二,其中关于代收垫付利息265万元的收据形成日期,早于被上诉人王**原审中提供的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2004年12月29日欠利息款265万元收据一日,有悖常理,两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印证的瀚**公司向亚**公司实际偿还265万元利息的证据,故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利息;而其中代垫资金占用费4580843元的收据与王**原审中提供的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2005年12月27日4580843元资金占用费的收据虽同日形成,但亦不能排除出具该收据与王**所述瀚**公司提供的265万元利息收据有相同的产生背景,即瀚**公司二审提供的收据均为亚**公司为瀚**公司作账之用而出具,而非真实还款。综上,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2006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业公司、张*,原审第三人王*、周**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王**提起原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张*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代物清偿的方式,其前提是双方必须有债权存在且原定给付有效,当事人之间合意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关于原定给付给念会定,本案协议书中述及:“就王**前期为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济南**经十路与开元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舜山园二期的“第一大道”筹措并实际投入的资金归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中:经王*、周**认可,王**同意瀚**公司提出的以该大厦的第19层不动产抵偿上述借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对此,王**主张有证据证明的以房所抵之债包括:受让裕中置业公司对瀚**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受让亚**公司对瀚**公司2004年12月29日利息债权265万元和2005年12月27日资金占用费债权4580843元,三笔共计9230843元。

对瀚**公司、张*主张王**受让上述三笔债权虚假且未通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所述的受让原审第三人裕**公司债权问题。两上诉人原审中提交裕**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早于2000年7月6日瀚**公司与裕**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本院认为,此时裕**公司虽然尚未设立,不具备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资格,但裕**公司于成立后第三日即2000年7月27日用支票支付瀚**公司200万元,次日瀚**公司出具收据,交款事由一栏载明:投资款(项目)。据此,裕**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向瀚**公司投资200万元事实清楚。两上诉人虽主张该收据中的“项目”二字应为“顶回”,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两上诉人还主张该200万元系裕**公司为了顶回瀚**公司分别受股东高羽*、李**委托代办向裕**公司出资150万元、50万元,但两上诉人于重审一审中提交的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事项说明及后附的两份委托出资书载明瀚**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将高羽*、李**存入该公司的出资款存入裕**公司临时帐户。两上诉人于本次二审中提供瀚**公司的银行日记账否认高羽*、李**分别存入瀚**公司代办出资款项150万元、50万元,称在两份委托出资书中分别载明的2000年3月6日、2000年2月22日没有进入瀚**公司账户的任何资金。

本院认为,在裕**公司成立之前,该公司的出资问题与裕**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关。瀚**公司主张为裕**公司的两股东垫付出资,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存在瀚**公司所述垫付出资一事,也是其与裕**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裕**公司向瀚**公司支付投资款与瀚**公司主张其为高羽*、李**垫付向裕**公司的出资系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从王**原审中提交2006年10月15日裕**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裕**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将该200万元项目投资款债权转让给王**。至于王**对受让债权是否支付对价与两上诉人无关。关于裕**公司向王**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两上诉人的问题,既然2006年12月18日王**(甲方)与瀚**公司(乙方)、周**、王*(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应视为两上诉人对债权转让已经知晓,否则该协议书的订立无从谈起。关于两上诉人所述订立该协议书是王**因担心瀚**公司使用以王*、周**名义所贷款项后无法归还而做的安排,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所述受让原审第三人亚**公司对瀚**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265万元、资金占用费债权4580843元问题。瀚**公司与亚**公司签署的瀚**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及2004年12月29日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265万元为欠利息款;资金占用费4580843元是亚**公司与瀚**公司之间企业借贷而形成的借款利息,有2005年12月2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两份附表、2005年12月27日瀚**公司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瀚**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亚**公司在原审中当庭声明认可在2006年12月18日之前已经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王**。综上,王**受让该两笔债权265万元、4580843元并无违法之处。包括两上诉人、王**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书,应视为两上诉人对王**受让该两笔债权已经知晓。

因王**享有对瀚**公司的上述三笔真实债权共计9230843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该债权债务及其他内容达成协议书并盖章或签名,应确认真实有效。由于抵债房屋被瀚**公司另售案外人导致不能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故应恢复履行原债权9230843元。原审法院按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格8290元/平方米及瀚**公司向案外人张**转让该房屋的登记面积1116.39平方米判令瀚**公司向王**偿还欠款9254873.10元,有失妥当;本院纠正为923084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协议书中“在不晚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周**、王*的购房款(或实际使用的银行按揭贷款),并解除该部分房产的抵押,承担周**、王*因产权过户至王**名下应承担的费用”之约定,考虑到偿还购房款(或实际使用的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与办理过户是不同的行为,而对过户这一行为的履行时间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王**在瀚**公司另售涉案房屋后2年内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主张王**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协议书中仅约定“如瀚**公司未履行协议,由此给王**、周**、王*造成的损失,张*自愿以个人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系因瀚**公司将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房屋另售案外人导致未履行协议书,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认为张*仍应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亦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瀚**公司向王**偿还欠款的数额及以此为基准起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重初字第423

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欠

款923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欠款利息(以欠款9230843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20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张*共同负担15212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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