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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以王**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王**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仍坚持原起诉指控内容。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审阅了辩护人温**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王*于2008年10月成立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后于2012年3月成立北京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两家公司成立后主要从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进口德国产狼牌内窥镜用于国内销售。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作为亚**公司及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两家公司名义从香**公司进口德国产狼牌内窥镜的过程中,使用明显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向海关虚假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内窥镜72票。经北**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25762.52元。上述货物中的921件医疗器械内窥镜及配件已起获并扣押在案。在案冻结被告人王*等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2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04年5月成立北京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0月被注销。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间,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吉**公司名义从香**公司进口德国产狼牌内窥镜的过程中,使用明显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向海关虚假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内窥镜3票。经北**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91261.18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褚*、江*、高*、颜*、夏*、陈*、郭*、吴*、张*、王*的证言,香**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报价单、装箱单、空运单及书面材料、吉**公司与香**公司传真件的复印件,北**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机场海关提供的报关单、空运单、形式发票、装箱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2014-071号、京关核税2015-007号、京关核税2015-008号),天和天**司出具的代理进口协议、用于报关的商业单证、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对外付汇材料等书证复制件、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用于报关的商业单证、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对外付汇材料等书证复制件、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及从王**扣押的入库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提供的付汇数据,北**关缉私局出具的报关信息表、税单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北京市**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工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复制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海关法规,以低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向海关虚假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偷逃应缴税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案扣押物品及冻结银行账户内之钱款,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偷逃之应缴税款人民币七百四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分,依法上缴国库。在案冻结银行账户内之存款及扣押在北**缉私局之物品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本案的部分证据系非法取证,办案部门刑讯逼供、证人证言存在明显问题,海关出具的偷逃关税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不具有“制作虚假报关用发票、合同、装箱单,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的犯罪行为,原判采信的证人江*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有伪报价格的行为;原判使用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007号、00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确认王*从香**公司进口内窥镜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偷税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所列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且原判确认的证据间相互矛盾,部分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王*在涉案三家公司受聘担任总经理,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涉案主体错误。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经审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申请夏*、陈*、吴**出庭作证,欲证明凯创国际**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未向办案人员提供相关证据,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和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其辩护人申请依法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香**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报价单、装箱单、空运单及书面材料。

经查:在案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王*的供述证实,民警调查发现亚**公司在申报进口狼牌内窥镜时存在低报价格的走私嫌疑,遂前往涉案公司调查并将王*带至侦查机关,王*即交待了本案的主要走私犯罪事实,此后其亦曾多次供认;且其有罪供述可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以及办案民警伪造证据;证人夏*、陈*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已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实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王*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否定上述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香**公司向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来源清楚,形式合法,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王*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王*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上诉人王*在实际控制亚**公司、麦**公司及吉**公司期间,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从香**公司进口德国产狼牌内窥镜,其负责进口货物的订货、报关、付款等全面工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王*在每次提货前,要求港商把发货货值降低,承诺降低部分以其他途径清付货款;后其使用外商提供的明显低于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等商业单证委托代理公司办理通关手续和对外付汇;再分别通过其本人或公司员工褚*、李*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向境外港商汇款以清付低报部分的货款。前述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王*曾对所犯罪行多次供认,并与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显见其不仅具有偷逃关税的主观故意,且积极实施了上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上诉人王*为获取非法利益,其个人投资先后以他人名义注册了亚**公司及麦**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走私内窥镜,且以实施本案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原判认定王*以上述两个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系个人犯罪、认定其以吉**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走私内窥镜行为并非个人犯罪,均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对王*的量刑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上诉人王*实施本案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高达742万余元,系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税收造成数百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亦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进口内窥镜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外商提供的低于进口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及相关商业单证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普通货物进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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