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城市**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青岛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集团)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米**公司向本院对据以执行的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公司称,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青**集团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的事项存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内容。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未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影响裁决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实,仲裁庭的组成违反回避制度。

本院查明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米**公司方才得知,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退休前曾在北京**民法院工作,而首席仲裁员退休前在北京**人民法院工作,双方在工作期间与仲裁工作特别是对撤销仲裁裁决具有审查的权力,且双方是上下级法院工作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足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的、重要的权利,仲裁庭未披露影响案件公正性和独立性裁决的事实,同时剥夺米**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

其次,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的关系直接影响裁决的结果。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系首席仲裁员的上级,无论是首席仲裁员和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一并,还是首席仲裁员单独,青**集团一方都可以直接控制裁决结果,这必然会使仲裁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

因此,仲裁员未依法披露相关事实,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二、首席仲裁员与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米**公司认为该两位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

首先,在本案中,在米**公司多次明确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裁决书中却对合同解除权只字未提,仲裁庭明知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仲裁请求影响,却故意回避这一事实,既不在仲裁程序中给当事人一个交待,也未在仲裁裁决中予以阐明,显然在本案裁决时徇私舞弊并枉法裁判。

其次,仲裁庭明确要求青**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仲裁代理人的有关文件发表书面意见,但该法定代表人未按函件要求提交任何意见,仅仅其仲裁代理人提交了意见,仲裁庭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应,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在程序上明显偏向青**集团。

因此,米**公司有理由认为首席仲裁员与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遗漏重要争议事实违反仲裁规则。

(一)租赁合同21.2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是案件不可回避的争议事实。

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及相关事实作为判定青**集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仲裁请求是否成立的条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即如果确定有约定解除权,那么将排斥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如果约定解除权消灭,那么仲裁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将不能成立。因此,在案件仲裁程序中,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问题一旦提出,作为案件不可回避的争议焦点,仲裁庭应当进行审理和评判。

仲裁庭就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观点和意见进行评判后如何裁决是仲裁庭的权力,是案件实体问题;但仲裁庭未对案件至关重要的争议事实(即合同约定解除权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评判,亦未在裁决中写明这一对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的争议事实,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仲裁规则亦属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未对租赁合同21.2约定解除权这一争议事实进行审理。

本案仲裁裁决书未将米**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反复强调的租赁合同21.2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事实作为争议事实,未就双方对此一争议事实的观点和意见进行表述。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是实体问题,更是程序问题。争议焦点的形成包括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归纳及当事人确认的过程,这个过程属于仲裁的程序事项。争议焦点在仲裁过程中形成,但在程序进行中,也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及补充。在争议焦点的形成过程中,仲裁庭的职责是引导和归纳。可见,对于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仲裁庭既没有进行审理,也未在仲裁裁决中列明,明显不符合仲裁规则。也就是说,仲裁庭在接受双方争议事项后进行裁决,裁决产生的结果是实体问题,而如果仲裁庭对此不予处理,则理所当然是程序问题,而程序问题的错误在仲裁程序中是不应被允许的,如果这一问题可能导致实体的不公正,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三)仲裁庭未在裁决中写明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争议事实违反仲裁程序。

《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的作出……(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地点。……”仲裁庭在裁决中,未列明涉及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事实,违反仲裁规则。合同约定解除权这一重要的争议事实,是判断青**集团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关键事实,足以影响仲裁庭就青**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判断。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

四、青**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青**集团隐瞒了租赁合同所涉地块、房产无合法持续有效的手续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

仲裁庭认定的“现有证据表明租赁房产所涉地块至今为文体用地”是错误的。而仲裁庭的错误认定,完全是基于青**集团隐瞒的证据。事实上,不仅租赁房产所涉地块在2011年前土地规划用途仅为文体用途,无商业用途规划,而且所涉地块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权证”2011年已经注销,租赁房产所涉地块、房产自2011年起己无任何合法持续有效的手续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青**集团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青**集团在提起仲裁申请之时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一直未向仲裁庭出示租赁合同所涉房产合法持续有效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向仲裁庭说明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正原因。青**集团隐瞒证据的行为,导致仲裁庭未查明租赁物的权利状况,未查明青**集团违约在先的真相;导致仲裁庭错误地认为米**公司违约在先,进而做出了对米**公司极不公正的裁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五、仲裁裁决的事项存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实施改动部分仲裁机构无权裁决。

现锦上鱼府和楼尚楼火锅经营的场所中,其建筑改动的实施者并非米**公司,而是第三人。而本案仲裁裁决直接要求米**公司对锦上鱼府和楼尚楼火锅经营场所的建筑改动进行恢复,既是对米**公司义务的增加,又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处分,但仲裁庭并未通知对拆除及恢复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查明事实,擅自对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审理与裁决,对涉及第三人权益所作的裁决,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在听证过程中,米**公司当庭补充两点意见。1、米**公司与青**集团租赁合同纠纷,由于青**集团存在违约行为,米**公司也已经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中国国**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受理,该案米**公司仲裁请求数额巨大,如果本案继续执行,将来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2、涉案地块及房产上现在存在多家租赁户,各家租赁户均在正常经营,如果本案继续强制执行,将会存在不稳定的社会隐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米**公司请求本院不予执行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

青**集团辩称,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第0668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其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罗列的观点究其本质是米**公司自身对仲裁程序和实体内容的理解,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一、本案仲裁裁决是中国国**裁委员会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意见,历经2次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米**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予执行事由。

本案中,米**公司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罗列的观点都是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单方理解和仲裁庭的虚假中伤,不能从逻辑上推出、更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各法定不予执行的事由。

二、米**公司的第一点事实理由“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未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影响裁决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实,仲裁庭的组成违反回避制度”并不成立。

(一)仲裁员刘**退休前曾在北京**民法院工作,首席仲裁员胡**退休前曾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二者的法院工作背景,根本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仲裁员刘**、首席仲裁员胡**的法院工作经历是对外公开事项,不属于应披露事项,且在仲裁中已为米**公司所明知,根本不存在米**公司所谓“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形。

(三)青**集团根本不可能控制裁决结果。

本案第0668号裁决书是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在认真审理案件后作出的一致意见,三位仲裁员在裁决书落款处均签字予以确认,不存在青**集团控制裁决结果的事实或可能性。

综上,米**公司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合议庭不应予以采信。

三、米**公司的第二点事实理由“首席仲裁员与青**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该两位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系对仲裁员及青**集团的虚假中伤。

(一)合同约定解除权存在与否并非是本案裁决的关键。

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否是本案裁决的关键,仲裁庭有权在审查本案案情后,对案件实体争议方面做出独立判断。米**公司仅因为自己的意见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具备上下级法院工作的背景就认定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

(二)仲裁庭依法仲裁,不存在对青**集团的偏袒。

关于“仲裁庭要求青**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仲裁代理人的有关文件发表书面意见”的问题,青**集团的仲裁代理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及时依法向仲裁庭进行了回复,向仲裁庭说明青**集团的仲裁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来自当事人合法授权并已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时提交仲裁庭,依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与当事人自己实施的仲裁法律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做出的独立、公正、公平的裁决,不存在任何违法渎职行为。

综上,米**公司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合议庭不应予以采信。

四、米**公司的第三点事实理由“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遗漏重要争议事实违反仲裁规则”纯属其对仲裁实体内容的单方理解。

(一)米**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问题是本案不可回避的争议焦点”,是米**公司对仲裁实体内容的单方理解,该主张并不成立,且对于判断租赁合同解除请求是否成就没有影响。

首先,该条款不存在米**公司所谓的“双方约定了解约权行使的期限、超出期限视为放弃解约权”的意思。从“有权”二字可以看出该条约定的不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条件,而是对权利行使方式的补充,有权解约的一方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选择该条约定的方式行使解约权,也可以采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行使解约权。

其次,该条款不排斥法定解约权的适用。约定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的补充,可以同时使用。仲裁案件中,青**集团就是同时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就米**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解约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也正是对青**集团的该项仲裁请求及其请求基础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内容的裁决,不违反仲裁规则。

第三,青**集团作为有权解约方,就米**公司持续性的违约行为,以仲裁申请书形式提请仲裁解除合同并经由仲裁庭将含有“解约”意思的仲裁申请书转送给米**公司,事实上也不违反该条约定。租赁合同约定米**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租金,但米**公司不是未交某一期租金而已,而是在青**集团多次敦促其缴纳租金、要求其恢复对租赁房产的擅自改造部分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始终拒绝改正,且至青**集团提起仲裁之时已长期拖欠了巨额租金,属于一种持续性的违约行为。米**公司的这种持续性违约行为致使青**集团作为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持续不断地遭受侵害,基于米**公司的此种行为青**集团有权随时行使解约权。

因此,租赁合同21.2条对于青**集团解约权的行使没有影响,也不是仲裁案件审理的重大争议焦点。

(二)第0668号裁决不存在遗漏重要争议事实、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

贸仲《仲裁规则》从未要求仲裁庭必须在仲裁裁决书中列明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观点,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总结仲裁庭认为的争议焦点并据此对相关仲裁请求作出裁决。

因此,米**公司关于“裁决书遗漏重要争议案件事实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第0668号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米**公司所提出的理由合议庭不应予以采信。

五、米**公司第四点理由“青**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逻辑及依据。

(一)青**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如实提交了租赁合同所涉地块、房产的权属证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误导仲裁庭的情况。

在仲裁过程中,青**集团已如实向提交了青房地产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关于奥帆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的相关说明》。事实上,米**公司有三名仲裁代理人以及公司高管都出庭参与质证,不仅进行了书面质证,而且在开庭时就证据原件进行现场核对质证。

(二)仲裁庭的裁决不偏不倚、客观公正。

由于米**公司于2014月6月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DH20130564号租赁合同案的新情况说明及延期申请》,因此仲裁庭特发函要求青**集团就米**公司提到的“房地产权证问题”给予回复,青**集团也就租赁房产的状况向仲裁庭进行了如实说明。可见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在综合双方对此问题意见,查明租赁物权利现状的后作出的。

综上,青**集团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米**公司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合议庭应不予采信。

六、米**公司第五点事实理由“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实施改动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

(一)第0668号裁决不存在仲裁委无权仲裁的内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了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事项:“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而第0668号裁决所涉仲裁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委不能仲裁的纠纷”。因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及贸仲《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结合租赁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上述纠纷。同时,第066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也是在青**集团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不存在超出可仲裁范围的情况。

(二)米**公司所谓“第三人实施改动部分”的主张并不成立,其所称的“第三人”实际为与其另行签订转租合同的转租人。

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依照米**公司和青**集团之间的《租赁合同》规定,米**公司合理使用青**集团出租的租赁房产的义务包括“应当保证转租人合理使用租赁房产”在内,因此转租人如擅自改造房屋应视为米**公司存在擅自改动的行为,由作为承租人的米**公司向青**集团承担责任。

(三)米**公司不仅自身擅自改动租赁房产、还在明知的情况下放任转租人擅自改动租赁房产。

事实上,青**集团多次要求米**公司就其转租人上述擅自改造租赁房屋行为进行纠正,但米**公司知晓这一情况、也知道自已有保证转租人不擅自改造房屋的义务却始终没有采取措施,显然米**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尽到自身义务,青**集团当然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其恢复原状,仲裁庭对青**集团该项请求的裁决,是对租赁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裁决,不是对合同外第三人进行裁决,不存在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况。

综上,米**公司关于该项不予执行的事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议庭不应予以采信。

七、第0668号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根据青**集团的仲裁请求,结合案涉《租赁合同》条款及双方陈述的事实理由,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实体问题的处理,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有效,依法应当被予以执行。

八、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米**公司曾三次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申请,又三次撤回起诉,实质是滥用诉讼程序以达到其拖延裁决执行程序、损害青**集团合法权益,并谋取巨额不当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

综上所述,青**集团认为,本案第0668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定不予执行的事由。米**公司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米**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凡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无权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针对米**公司的不予执行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与中国国**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上述三名仲裁员也已经按照《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签署披露《声明书》,中国国**裁委员会秘书局也已经将组庭通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且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均未规定具有相同从业背景的仲裁员在共同组成仲裁庭时需要回避,所以米**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的,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米**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理由是仲裁员没有审查合同解除权问题及青**集团法定代表人没有回应某些问题,本院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权限范围内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综合认定,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米**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米**公司认为,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权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仲裁庭在审查过程中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其职权就是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而做出裁决,所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决定事实审查的范围,仲裁庭未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审查不属于程序问题;至于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是否要写明合同约定解除权,更是仲裁庭的职责,亦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所以,米**公司的本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青**集团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将自己掌握,而仲裁庭及仲裁被申请人无法掌握的证据故意隐藏、否认存在,拒不提交,从而可能影响案件关键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决的情况。而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米**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有提出“青**集团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的答辩理由,后青**集团也向仲裁庭提交了已经注销的房地产权证书,证明仲裁庭在仲裁本案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房地产权证书的问题,至于对该事实审查到何种程度,是仲裁庭的职权,也是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米**公司的本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存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内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纠纷系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上述仲裁机关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庭依据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涉案租赁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结论,当然有权就该租赁合同所涉房产的返还以及如何返还作出裁决。所以,米**公司的本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