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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左右,被害人许*(男,34岁)在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日航饭店,经朋友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在接触过程中,被告人李*自称与**安部某领导之间保持着良好的私人关系,许*随即向李*提出可否帮助其朋友的亲属办理工作调动及职务提升事宜。被告人李*在接到许*的上述请托事项后,为缓解自身的资金压力,便虚构其能够通过与**安部某领导的私人关系办理此事的事实,向许*索要办事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许*向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介绍人王*数次向被告人李*催问事情进展,李*均谎称工作调动及职务提升一事正在办理之中。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民警抓获。同年2月19日,在海**民警对该治安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告人李**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许*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当日,海**局根据李*的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将李*涉嫌诈骗犯罪的线索上报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重案支队。同年2月26日,海**局根据李*的嫖娼行为,作出了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处罚决定。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刑事拘留,并将李*从北京市收容教育所提出,送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涉案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王*、唐*、马*的证言;银行账户记录、收条;尾号为9921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尾号为7518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移交犯罪线索公函、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供述,故本院在量刑时将酌予体现。由于被害人许×出钱的目的在于以此为办事费用,帮助他人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其请托事项内容显属违法,故对于相关钱款予以追缴后,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向被告人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能力向夏*递交马*的简历,50万元是借款性质,不构成诈骗;其因嫖娼被抓获后,办案人员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在讯问过程中让其起立属于受到刑讯逼供,其认罪的供述不真实。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了办案人员的精神胁迫,不能作为证据,办案程序存在违法情况,应调取公安机关对李*讯问的录音录像;李*具有办事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许*向李*转款50万元是基于项目合作和办理马*简历的推荐两个原因,系借款性质。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泰安旅**管委会与北京**展公司香山分部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实许*转给李*的50万元系借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李*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证实,被害人许*并未证实基于此协议向李*借款,故该协议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受到办案人员威胁及刑讯逼供,李*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因有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行交待了以帮许×办理他人职务晋升为名,收取50万元办事费用的事实。李*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2月19日因嫖娼被抓获当天即交待了上述事实,在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李*收取50万元办事费用系其主动交待,合乎情理,李*称其受到威胁及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因此,对李*的辩护人关于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50万元系借款,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证人王*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证实,李*以办理许*朋友的事情为由,提出需要50万元,李*在收取5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并未写为借款,亦没有还款日期,据此不能证实该钱款为借款性质。李*并未将马*职务调动、晋升或是递交简历一事,向其所称的领导或领导亲属提及,许*、王*均证实,李*多次表示办理此事没有问题,以此获取被害人信任,李*在收到50万元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于对钱款的非法占有。因此,对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因进行嫖娼活动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中发现其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予以刑事立案,并无不当。本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中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对李*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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