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密**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秦万兆,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云昊**司诉称:为支持农业水利设施建设,原告与被告(时任负责人李**签订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对于农业灌溉水泵设施、维修配件根据需要向原告不定期采购,由原告送货并负责维修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灌溉水泵和维修配件,被告保管人员收货签收,累计欠款达93146元。期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但因被告缺钱未果。2014年初,被告负责人更换为郑**、王**。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十多名农民工工资难以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灌溉水泵、维修配件欠款93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大辛**员会确实向原告购买水泵设施及维修配件,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修理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都没有意见,2014年之前的事情是村里老书记经手的,大辛**员会尊重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委员会陆续向原告兴云昊**司购买农业灌溉水泵设施及维修配件,兴云昊**司送货后,崔**、王**、崔**作为经手人在《销货清单》及《修理清单》上签字,此外,还有一台水泵系2013年购买,金额为4730元,2014年11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作证,李*出庭作证称,兴**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向大辛**员会供应水泵设施及维修配件,兴**公司多次催要,但是由于村委会经济紧张,一直未给予结算。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7421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修理清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公司与被告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欠款金额7421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金额93146元系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密**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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